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西園郵
局第一一一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連帶保證債務
事件,曾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該
院以87年度裁全木字第2449號裁定准許在案後,於民國87年
9月3日提存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後,就相對人所有
坐落於臺北縣○○鄉○○路127之1號房屋及其基地予以查
封,嗣經抵押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調卷拍賣,執行程序終
結,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未就保全之標的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是以除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外,並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通知相對人
於21日內,就該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詎上開通
知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
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經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
「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
謄本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
乃設於「桃園縣○○鄉○○○街○號之2」,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可憑,而退件信封上就相對人郵務
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
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為由,
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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