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對向牽腳踏車步行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恥骨骨折、腦震盪、胸部挫傷致第3
、4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及犯後
坦承犯罪,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何賠償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
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