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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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請人 黃金城 相對人 黃麗蘭
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076元業已於上開判決記載於主文內,勿庸另為裁定程序即可對相對人請求或強制執行,亦不予列入,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2,07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63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52,706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30││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152,076元已列載於第一審判決主文││內,不予列計。││(二)第一審證人旅費、第二審裁判費及部分證人旅費、││第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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