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林聰源
林聰基 林聰田 相對人 賴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聰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880元│由聲請人等預納│├─────┼───────┼────────────┤│地政規費│11,200元│由聲請人林聰田預納│├─────┼───────┼────────────┤│合計│13,080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40元。││(計算式:1,880元×1/2=940元)││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聰田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60││0元。││(計算式:11,200元×1/2=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