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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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黃俊士 被上訴人 卓佑蓮
卓佳瑩 卓芳妃 卓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4,814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日5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7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