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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