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九號)後,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及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就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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