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5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老虎鉗、板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攜帶自己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甲○○位在臺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溪埔寮39-1號之住處前門右側走廊上,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電表箱1個、銅片9片及電線8條,嗣欲將前開所竊物品搬運上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作案用之老虎鉗、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老虎鉗、板手及起子各一支,足資佐證,事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老虎鉗、板手與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