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9465號債權人海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贊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泰宏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需費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公共基金之來源,除起造人依法提列、基金本身之孳息及有其他收入外,亦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公寓大廈之管理費,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並無繳納義務,管理委員會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1條之規定向其請求給付。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欠繳民國104年1月至7月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為由,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早於102年11月5日即將其所有之建物,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蔡易良 ,故自該日開始,債務人即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債權人提出之管理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3項復規定,管理費原則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則依前開說明,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債務人,自無需對建物信託登記予他人後所發生之管理費負繳納義務。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