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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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徐文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徐文炫(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經檢察官釋放,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本案被告之居所應按其在第三審上訴時陳報之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法院前案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並未在監所內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