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寶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寶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 胡志輝 所有之香水2瓶,係因遺失而脫離本人持有,有調查筆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香水應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香水2瓶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香水予以侵占入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未扣案之香水2瓶,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1號被告馮寶恩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寶恩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A5候機室椅子上,拾獲胡志輝不慎遺失之黑色手提袋1只,袋內裝有香水2瓶(品牌:香奈兒,價值約新臺幣7,600元),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胡志輝發現手提袋遺失後,委託其配偶 姚玲敏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玲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寶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玲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影像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羿如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