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所為105年度桃簡字第2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俊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俊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別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及身體受傷之危害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另外考量其犯罪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各量處被告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0年2月11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0頁),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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