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應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應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誣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並於同欄第9至10行所載「並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補充為「並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魏應旭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本院調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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