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彥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108年度苗原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原住民,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為低收入戶,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59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沾染吸毒惡習,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又嗣後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是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上訴意旨請求本院考量上訴人係原住民,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為低收入戶之情況而予減輕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與其犯罪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涉,要無從為減輕之事由。
四、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上訴人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