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賓選任辯護人蘇亦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桂賓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1時2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巷涵洞附近土地公廟前方某處,自停放在該處某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拿出酒予以飲用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繞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處。然於張桂賓行駛之際,因未配戴安全帽,適有巡邏警員騎乘警用機車途經該處,見此情狀,乃趨前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遂於同日1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桂賓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及騎乘機車之事實,卻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騎車沒有發動引擎,不是酒後駕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騎乘機車沒有發動引擎,沒有動力,而駕駛之前提就是藉由動力產生動能,故被告沒有發動引擎之騎車行為自不符合刑法第
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2日11時24分飲酒後,於上揭地點騎乘機車,經警盤查,發現其有酒氣,故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6頁、第18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員警 羅珮綺 於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90頁至101頁)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及路過員警趨前欲盤查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系統檔案(檔名:「酒駕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左下角顯示2018/12/02(11:23:00至11:24:15)畫面初始,畫面中間一顆大樹,樹的右邊停了一部藍色自小貨車,自小貨車車頭朝畫面右下方,自小貨車車尾後方有一座廟宇,畫面左上角有一個廟宇燒金紙的金爐,(11:23:25)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機車車頭朝自小貨車方向騎去,(11:23:33至11:24:15)被告機車騎至自小貨車右側而停住,被告取下安全帽,離開機車,翻開機車置物箱。
2.畫面左下角顯示2018/12/02(11:24:15至11:24:40)(11:24:15至11:24:38)被告打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站在駕駛座外面,至(11:24:38)關上駕駛座車門。
3.畫面左下角顯示2018/12/02(11:24:41至11:28:00)被告離開自小貨車駕駛座旁,(11:24:46至11:28:00)有另一位頭戴安全帽騎著機車的人(下稱頭戴安全帽之友人),騎至藍色自小貨車車頭處時停住,跨坐在機車上,而被告站立在旁,2人面對面以手比劃似在交談,至(
11:27:58)該名頭戴安全帽之友人騎著機車離開。
4.畫面左下角顯示2018/12/02(11:28:00至11:28:57)(11:28:03)被告走至機車處,跨坐上機車,雙腳踩地,雙手在機車握把處,機車以雙腳踩地輔助倒退,(11:
28:26)被告在自小貨車左前方處停止倒退,並在停止狀態下,以右手觸及其前方即機車龍頭下方鑰匙處,約1秒後,即將右手放回機車握把處(11:28:26至11:28:42)被告將龍頭向左轉,開始向前騎乘,雙腳跨在機車兩旁,並未著地,未見被告雙腳有動作,被告騎乘機車離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沿著大樹邊緣往自小貨車車尾處騎乘,停於大樹與廟宇中間空地。(11:28:45至11:28:57)警員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騎至廟宇前面時而停住。
5.被告於11:28:26騎乘機車,嗣後沿大樹邊緣往自小貨車車尾處行駛,過程流暢並無停頓,且移動速度非慢。
6.大樹邊緣之地勢,並無明顯有坡度之跡象。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勘驗畫面所呈內容,被告在騎乘該機車前,係在雙腳踩地、且該機車停止之狀態,先用其右手觸及其前方即該機車龍頭下方鑰匙處1秒之動作,隨即將其右手放回該機車握把處,並雙腳跨在該機車兩旁,該機車隨即開始向前行駛,並無可見被告之雙腳有何在地滑動輔助之動作,與一般人以手持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機車之情形無異。且自監視拍攝畫面呈現被告移動有一定速度,被告顯非以雙腳滑動方式移動該機車甚明,足認被告係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騎乘機車向前行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以雙腳撥地滑動方式移動該機車並未開啟引擎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四)況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未啟動引擎不算是酒後駕車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運作,防止酒後駕車者因注意力不集中、反應力下降,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維護不特定之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乃在於服用酒類或毒品之人在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後,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發生安全之危害或威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指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起始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且俱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復為具風險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如此解釋,方符上開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當時係以手握在機車握把騎乘機車,沿著大樹旁邊向右轉彎等情,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顯然係以手操控機車握把,而控制機車之行向、行止,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被告控制或操控下移動,被告若操控不慎,對於同時經過之用路人,即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飲酒後確有騎乘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請求至案發現場勘查該處是否有坡度,可供被告騎車滑行等語,惟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前揭方式騎乘機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桂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58年次,自93年間迄本案之前,已4度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屢犯不改,視公眾交通之安全為無物,又再犯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實不應予以輕縱,且其於犯本件前於10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甫於107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竟在短期內之同年12月2日又再犯本案酒駕案件,足見被告怙惡不悛,且未記取前案之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自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情節、時間、地點、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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