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宣吟選任辯護人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全家商店)店長,於民國108年2月2日17時40分許,因與到店消費購物之乙○○發生口角衝突,於同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不滿乙○○持手機舉至鼻子前方持續攝錄雙方爭執內容,告以店內禁止錄影未果後,遂徒手抓握及揮手撥開乙○○手機以阻擋拍攝,過程中,本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手指甲劃到乙○○臉部之鼻子至上唇部位,致乙○○受有鼻子至上唇含人中部位擦傷(起訴書漏載人中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告訴人拿手機錄其店內狀況,其並出手阻擋錄影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我揮手撥開之行為無關,且我是因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乃業務上正當行為,手段也沒有超過社會相當性,符合刑法第22條阻卻違法事由,又告訴人自己行為所引發受傷結果,屬於自招之危難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8時到18時1分27秒期間內,未見告訴人反應任何不適或喊痛,是其傷害顯與被告無關;又告訴人彼時持手機置於口鼻之前,因此懷疑是告訴人用手機時自行刮傷口鼻;被告係以遠距離揮手撥開告訴人方式,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傷害到告訴人;而被告基於雇傭關係、服從概念,為保障公司對於店內物品陳設等著作權利,制止告訴人拍攝,實施之手段並無過當,告訴人受傷也很輕微,而有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全家商店之店長,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故發
生爭執,告訴人持手機拍攝爭執過程時,經被告告知店內禁止錄影,因告訴人仍繼續以手機錄影,被告有為阻止告訴人錄影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少連偵字第366號卷第42頁;原審易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第366號卷第19、20、40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要用手機錄影,甲○
○要阻止我錄影,就用手搶我的手機,結果手指甲從我鼻子、嘴巴抓下去,造成我鼻子、嘴唇等處受傷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366號卷第19、40頁)。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顯示告訴人多次將手機舉至其鼻子前方進行錄影時,被告則出手於告訴人鼻子前方抓握及有多次揮、撥告訴人手機之動作,欲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手勢,而有將手機自臉部前方移開往左、右移動之舉,過程中雙方並有激烈爭吵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7、137至141頁)附卷可佐。被告彼時既然有向告訴人鼻子前方為抓握、揮、撥告訴人持於面前之手機舉措,則被告手指甲於過程中自有劃及告訴人臉部鼻子周遭部位之高度可能。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55分即抵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經診斷受有鼻子至上唇含人中部位擦傷之傷害,有該院109年7月9日耕永醫字第1090005143號函暨附件、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就診時傷勢照片2張(見原審易字卷第107至119頁)可參,受傷位置及傷勢均與遭手指甲劃及臉部鼻子周遭部位之情形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警員處理到場時,即向警員陳稱遭店家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少連偵字第366號卷第61頁)可憑,尚非事後驗傷時始為受有傷害之反應。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阻擋告訴人拍攝而以手抓、揮、撥向告訴人持於鼻前之手機,致手指甲劃傷告訴人鼻子至上唇含人中部位之事實。被告辯稱案發過程並未傷及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未即時反應任何不適或喊痛等語,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㈢按以手向他人為抓握或揮、撥之行為時,自易因此等行為之
勢,波及該他人之身體,進而導致對應之身體部位受傷之危險性,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其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本應注意自身動作不可波及他人身體,避免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而依卷內事證,彼時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間之距離以及控制手之力道,因而在阻擋錄影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承前㈡之所論,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等傷勢雖非重大,然以受傷之位置係屬顏面口鼻之處,易為一般人觀覽、察見,復係於大庭廣眾肢體衝突下所造成,顯然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難認其受傷程度極輕微至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認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是辯護人辯稱因傷勢輕微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等語,亦非可採。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或社會活動而言,包括主要事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相關附隨或輔助事務之內容並非漫無目的,必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業務之範圍。本案被告係全家便利商店店長,縱有統整、管理店內一切事務、維護店內擺設位置等設計著作之權責,仍不認其附隨或輔助之業務可及於使到店之人士受傷為範圍。況觀諸附件所示勘驗內容,告訴人之所以於案發當時持手機攝錄,目的顯為就所指訴該店店員有對其為辱罵等不法情事蒐集證據,要與該店室內設計或商品貨架陳設等著作等權利無涉,難認有何侵害被告或其營商店之權益,因此被告執詞其相關舉止乃屬業務上正當行為,欲用以阻卻其過失傷害之違法行為,顯有誤會。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自招危難之行為」,係於行為人主張緊急
避難時,探討「該災難情事」之發生來源,倘繫於行為人自身故意或過失行為所惹起,亦即行為人自行招來災難者,當無阻卻違法之適用,仍應依故意或過失規範罪責相繩。換言之,「自招危難之行為」屬於行為人緊急避難之主觀要件,須檢視行為人是否存有避難之意思,始終探討者乃「行為人」本身,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套用被害者即告訴人身上,認為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乃自招之危難、告訴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等語,實有違誤,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1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範圍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鼻及上唇擦傷之傷害,漏列告訴人亦同時受有人中擦傷之傷害情形,惟此部分傷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特此敘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全家商店之店長,因告訴人經其制止仍執意持手機於店內錄影,為阻止告訴人錄影而不慎致告訴人受傷害之犯罪動機、過失情節,且考量告訴人所受鼻子至上唇含人中部位擦傷之傷勢,尚非重大,應不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與行動,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仍擔任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原審易字卷第13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本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欲阻止告訴人錄影後以手抓握及揮手撥開告訴人手機,而不慎以手指甲劃到告訴人臉部之鼻子至上唇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鼻子至上唇含人中部位擦傷之傷害,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傷勢並非其造成,且傷勢極其輕微,又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等語;另被告則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未當場表示疼痛或不適,難認所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有關,且被告為維護商店等權益,所為乃屬業務上正當行為,有阻卻違法之適用,本案乃告訴人行為引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不具可罰之違法性等語。惟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此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所為並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無阻卻違法之適用;又所謂自招之危難行為,係探討行為人緊急避難之主觀犯意,而非適用被害人身上;另本案難認告訴人因受害情節所致之傷害結果輕微到不具可罰之違法性程度等情,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同前,被告執陳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可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律規定,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亦不可採認。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8:00:20至18:00:26監視器畫面中有一身穿全家便利商店制服之女子(即被告)及一身穿全家便利商店制服之男性店員站在櫃檯內,有一戴著眼鏡、身穿綠色上衣、左手提掛粉紅色提袋、手上持有一支手機之女性顧客(即告訴人)站在櫃檯左側與店門口間之走道,畫面中尚有幾位顧客站在告訴人與櫃檯附近。18:00:23告訴人將左手之粉紅色提袋自手中取下置於身側(監視器畫面看不出置於何處),告訴人雙手操作其手機;18:00:25起,告訴人雙手將手機舉起置於其臉部前方(畫面中可見手機遮住告訴人鼻子及約眉毛以下、下巴以上之臉部),並將手機背面對著櫃檯即被告、男性店員所在之位置。
2.18:00:27至18:00:42被告在櫃檯內往畫面上方移動至告訴人身前,18:00:28被告伸出其右手欲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則將手機往其左側方向移動防止被告拿到其手機,被告之右手於告訴人之鼻子前方有抓握的動作;18:00:30告訴人將粉紅色提袋掛在右手處,同時往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方向後退1步。
男性店員:店裡禁止錄影。
告訴人:我就是要錄喔,你剛才罵我髒話喔。
被告:誰罵你髒話。
告訴人:那個男的罵我「他媽的」,他罵我髒話喔,他罵我喔。
3.18:00:43至18:00:51被告往畫面下方移動走出櫃檯,再往畫面上方移動走向告訴人,直到被告站在告訴人之身側始停下腳步。
男性店員:店裡禁止錄影,我們有監視器。
4.18:00:52至18:01:00
18:00:53起被告用左手握住告訴人之手機(時間持續約7秒,兩人僵持的手大約置於告訴人的胸口附近)試圖阻止告訴人繼續以手機錄影,被告之右手(被告之右手另握有一支手機)指向店門口位置。告訴人以其左手握住被告之左手並撥開被告抓住告訴人手機的左手。被告:我們這裡有貼禁止錄影,(大聲)我們這裡有貼禁止拍喔。
5.18:01:01至18:01:27告訴人再以右手將手機舉起,手機頂端舉至約鼻子高度時,被告以左手揮向告訴人之手機並將手機往被告之右下方壓,告訴人又以右手將手機舉起,被告則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持手機的右手,18:01:05告訴人以左手將被告的左手撥開;18:01:06起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較激烈之爭吵,告訴人以右手將手機舉至鼻子前方並對著被告,被告則以左手揮向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將手機往其右後閃躲復隨即將手機再舉至鼻子前方位置對著被告,被告復以左手試圖撥開告訴人之手機阻擋告訴人繼續錄影(過程中被告為阻擋告訴人繼續錄影,左手有多次於告訴人臉部前方、靠近鼻子處為「撥開」或「揮開」之舉動);18:
01:08起告訴人身旁之一位顧客站在被告、告訴人之間,勸阻被告、告訴人不要爭吵,並舉起其手持提袋置於被告、告訴人之間,告訴人持續錄影,被告站在一旁面向告訴人,手部不再有任何動作;18:01:09至18:01:12有一男子位在畫面下方(畫面僅露出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手)。
6.18:01:28至18:01:47告訴人在靠近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之座位區坐下,持續以其手機往店內之方向進行拍攝;18:01:41起,被告往畫面下方移動,直至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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