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程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程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步由西往東方向欲往左迴轉至對面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為日間晴天,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何程瀚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往左迴向,適有告訴人 劉俊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騏、劉○翎(99年、101年生,年籍詳卷,均由其父劉俊達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亦沿臺中市東區東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何程瀚後方,對何程瀚突然迴車之行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劉俊達受有右前臂外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挫傷;劉○騏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劉○翎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程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俊達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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