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瑩兆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展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聲明第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而上訴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000元(45,000×12×5=2,700,000);另上訴聲明第四項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即2,748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880元(2,748×12×5=164,880)。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864,880元(2,700,000+164,880=2,864,880),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1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413元(44,119×2/3=29,4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706元(44,119-29,413=14,70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14,7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