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吟選任辯護人王青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全家商店)之店長,丙○○偕其子於民國108年2月2日17時40分許,至本案全家商店消費購物,因不滿其子於店內把玩之玩具掉落在冷凍櫃下方,經找尋未果而歸咎為本案全家商店員工之責,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於同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丙○○為攝錄雙方爭執內容而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且經告知店內禁止錄影後,仍將手機舉至臉部前方持續錄影,甲○○為阻止丙○○繼續錄影,遂以手抓握及揮手撥開丙○○手機阻擋丙○○拍攝,在此過程中,本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受傷,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以手指甲劃到丙○○臉部之鼻子至上唇部位,致丙○○受有鼻子至上唇含人中部位擦傷(起訴書漏載人中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丙○○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且傷勢也很輕微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全家商店之店長,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前述
於本案全家商店找尋玩具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持手機拍攝爭執過程時,經被告告知店內禁止錄影,因告訴人仍繼續以手機錄影,被告有為阻止告訴人錄影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少連偵字第366號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第366號卷第19、20、4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1.18:00:20至18:00:26監視器畫面中有一身穿全家便利商店制服之女子(即被告)及一身穿全家便利商店制服之男性店員站在櫃檯內,有一戴著眼鏡、身穿綠色上衣、左手提掛粉紅色提袋、手上持有一支手機之女性顧客(即告訴人)站在櫃檯左側與店門口間之走道,畫面中尚有幾位顧客站在告訴人與櫃檯附近。18:00:23告訴人將左手之粉紅色提袋自手中取下置於身側(監視器畫面看不出置於何處),告訴人雙手操作其手機;18:00:25起,告訴人雙手將手機舉起置於其臉部前方(畫面中可見手機遮住告訴人鼻子及約眉毛以下、下巴以上之臉部),並將手機背面對著櫃檯即被告、男性店員所在之位置。
2.18:00:27至18:00:42被告在櫃檯內往畫面上方移動至告訴人身前,18:00:28被告伸出其右手欲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則將手機往其左側方向移動防止被告拿到其手機,被告之右手於告訴人之鼻子前方有抓握的動作;18:00:30告訴人將粉紅色提袋掛在右手處,同時往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方向後退1步。
男性店員:店裡禁止錄影。
告訴人:我就是要錄喔,你剛才罵我髒話喔。
被告:誰罵你髒話。
告訴人:那個男的罵我「他媽的」,他罵我髒話喔,他罵我喔。
3.18:00:43至18:00:51被告往畫面下方移動走出櫃檯,再往畫面上方移動走向告訴人,直到被告站在告訴人之身側始停下腳步。
男性店員:店裡禁止錄影,我們有監視器。
4.18:00:52至18:01:00
18:00:53起被告用左手握住告訴人之手機(時間持續約7秒,兩人僵持的手大約置於告訴人的胸口附近)試圖阻止告訴人繼續以手機錄影,被告之右手(被告之右手另握有一支手機)指向店門口位置。告訴人以其左手握住被告之左手並撥開被告抓住告訴人手機的左手。
被告:我們這裡有貼禁止錄影,(大聲)我們這裡有貼禁止拍喔。
5.18:01:01至18:01:27告訴人再以右手將手機舉起,手機頂端舉至約鼻子高度時,被告以左手揮向告訴人之手機並將手機往被告之右下方壓,告訴人又以右手將手機舉起,被告則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持手機的右手,18:01:05告訴人以左手將被告的左手撥開;18:01:06起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較激烈之爭吵,告訴人以右手將手機舉至鼻子前方並對著被告,被告則以左手揮向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將手機往其右後閃躲復隨即將手機再舉至鼻子前方位置對著被告,被告復以左手試圖撥開告訴人之手機阻擋告訴人繼續錄影(過程中被告為阻擋告訴人繼續錄影,左手有多次於告訴人臉部前方、靠近鼻子處為「撥開」或「揮開」之舉動);18:01:08起告訴人身旁之一位顧客站在被告、告訴人之間,勸阻被告、告訴人不要爭吵,並舉起其手持提袋置於被告、告訴人之間,告訴人持續錄影,被告站在一旁面向告訴人,手部不再有任何動作;18:01:09至18:01:12有一男子位在畫面下方(畫面僅露出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手)。
6.18:01:28至18:01:47告訴人在靠近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之座位區坐下,持續以其手機往店內之方向進行拍攝;18:01:41起,被告往畫面下方移動,直至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109年7月15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4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要用手機錄影,甲
○○要阻止我錄影,就用手搶我的手機,結果手指甲從我鼻
子、嘴巴抓下去,造成我鼻子、嘴唇等處受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6號卷第19、40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多次將手機舉至其鼻子前方進行錄影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錄影則有以手於告訴人鼻子前方為抓握及多次揮、撥之舉動,告訴人則有躲避被告之手勢而將手機自臉部前方移開往左、右移動之舉措,且過程中雙方並有激烈之爭吵等情,依當時情狀,被告向告訴人鼻子前方所為抓握、揮、撥之舉動,自有以手指甲劃及告訴人臉部鼻子周遭部位之高度可能,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55分即抵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經診斷受有鼻子至上唇含人中部位擦傷之傷害,有該109年7月9日耕永醫字第1090005143號函暨附件、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就診時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9頁),受傷位置及傷勢均與遭手指甲劃及臉部鼻子周遭部位之情形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即有向員警陳稱遭店家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366號卷第61頁),綜觀上開情詞,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將手機舉至鼻子前方錄影,為阻擋告訴人拍攝而以手抓、揮、撥向告訴人手機,被告手指甲因而劃到告訴人鼻子至上唇含人中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鼻子至上唇含人中部位擦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按以手向他人為抓握或揮、撥之行為時,自有因抓、揮、撥
及他人身體而導致該部位受傷之危險性,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其如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本應注意不可抓、揮、撥及他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傷,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存在使被告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距離及控制力道,在阻擋告訴人錄影而以手抓、揮、撥向告訴人鼻子前方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此一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錄影畫面擷圖七,現場有一顧客持
紅提袋阻止被告、告訴人進一步衝突,亦可能是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原因等詞;惟依錄影畫面擷圖七所示,該名顧客所持紅提袋之位置,係在告訴人手部外側,手提袋與告訴人臉部之間尚有告訴人之手相區隔(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且依前開勘驗結果,亦未見告訴人對該顧客之勸阻有何反抗或向前爭執之舉動,難認告訴人有因該顧客單純以紅提袋分隔告訴人與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本案傷勢之可能。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本案不具有可罰之違法性等詞;然查,被告本案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鼻子至上唇含人中部位擦傷之傷害,上開傷勢雖非重大,仍難認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程度極輕微至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認無科以刑罰之必要,自無從認被告行為無可罰之違法性。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1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範圍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鼻及上唇擦傷之傷害,漏列告訴人亦同時受有人中擦傷之傷害情形,惟此部分傷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全家商店之店長,因告訴人經其制止仍執意持手機於店內錄影,為阻止告訴人錄影而不慎致告訴人受傷害之犯罪動機、過失情節,且考量告訴人所受鼻子至上唇含人中部位擦傷之傷勢,尚非重大,應不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與行動,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仍擔任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