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因細故一時衝動而傷人毀物,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惟犯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