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本次傷害案件,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然其僅因申辦行動電話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在告訴人經營之店面,眾目睽睽之下,出手毆打告訴人,惡性非輕,且矢口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酌其素行、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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