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清峰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許清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往北,經警逕行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裁決書漏引第5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許清峰則以上開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由其本人駕駛,因測速器可能受到當時風速、對向車道來車震動、疾駛而過橫風之影響、人為手動或其他雜訊干擾等因素而有誤差,導致經測得其時速為110公里,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許清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往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原採證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以:雷達測速器會有誤差值1%存在,惟雷達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當速率在150km/h以上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項第8款第5點定有明文,亦即在速率150km/h以下時,雷達測速儀之誤差不大於1km/h,故雷達測速器材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得之數據自得為執法採證之用。且雷達測速儀雖有誤差值1km/h存在,於本案裡,時速亦可能是109km/h至111km/h之間。另本件舉發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於97年12月3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所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開車輛所有人甲○○因本件違規事由,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裁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北市裁催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參照),復經本件異議人許清峰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659號裁定異議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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