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7
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勞二字第09202404903號罰鍰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案;又於93年11月間,因連續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背信及連續
2次非法媒介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明知印尼國籍女子INDRAWATI為逃逸之外國監護工,竟先於98年11月間,未經許可,媒介INDRIAWATI至臺北市○○區○○○路○段某住處,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再於5年內之99年2月
3日,未經許可,媒介該女子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住處,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嗣於99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INDRIAWATI,並循線查悉甲○非法媒介該女子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工作之事,而甲○於警方調查中,主動自首其非法媒介該女子於臺北市○○區○○○路○段某住處工作之事,並接受裁判。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本院95年度簡字99號判決所載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各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非法媒介上開外籍女子於臺北市○○區○○○路○段某住處工作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警方談話筆錄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且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本國工作,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之莫大影響,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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