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23號、99年度偵字第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3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因有多年情誼,圖為友人脫免刑責,而為本件犯行,自非可取。被告甲○○尚在前案酒駕案件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酒駕犯行,且為脫免責任又再犯偽造文書犯行,實屬可議。惟被告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等求刑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其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乙○○」簽名及指紋,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明細欄│├──┼─────────────┼──────────────┤│1│逮捕通知書貳紙│「乙○○」署押叁枚、指紋貳枚│├──┼─────────────┼──────────────┤│2│酒後時間確認單│「乙○○」署押壹枚、指紋壹枚│├──┼─────────────┼──────────────┤│3│酒測測定紀錄紙│「乙○○」署押壹枚、指紋壹枚│├──┼─────────────┼──────────────┤│4│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乙○○」署押壹枚、指紋壹枚│├──┼─────────────┼──────────────┤│5│口卡│「乙○○」署押壹枚、指紋壹枚│├──┼─────────────┼──────────────┤│6│98年8月6日警詢筆錄│「乙○○」署押貳枚、指紋伍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