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
859號、95年度偵緝字第340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因過失致人於死,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於肇事後停留事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謝松茂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於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告乙○○與被害家屬 邱相溢邱治瑋 以新台幣(下同)230萬元達成和解之調解書
1份。㈢被告甲○○與被害人家屬邱相溢、邱治瑋以30萬元達成和解之調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車禍現場,並於員警謝松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份附卷可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於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應負過失致死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應具有駕駛人之一般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嗣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書2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按,其等因過失而犯罪,且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等尚有悔改之意,並盡其努力消彌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各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王壹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自首變更】│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對於未│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刑法第62條│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輕其刑,變更為│。│││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其規定」。│依其規定」。│。││├──────┼─────────────┼─────────────┼───────┼────┤│易科罰金折算│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百元││││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以上3百元以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百││││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元以上,9百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易科罰金」。│罰金」。│幣1千元、2千││││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元、3千元折算││││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1日。││││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結論│1.論罪科刑方面:玆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自首亦規定應減輕其刑,較│││為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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