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甲00
0000000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
3日本院95年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醫療法所稱醫療法人,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而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4條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前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擔任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登記負責醫師,係指對外部關係而言,至於當事人間內部所成立之合夥內容,不受前開行政管制法規之影響,仍應自當事人實體間之法律關係,判斷渠等內部之私法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為 杏安 聯合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此觀諸其於原審繕具之起訴狀自明,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參照前揭意旨,杏安聯合診所之形式上登記之負責人應為何人,僅係醫療法規行政管制之限制,杏安聯合診所之內部法律關係仍應從當事人間之約定實質上為判斷,而 李建志 既為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於起訴狀內陳明之,並無違誤,故原審誤被上訴人杏安聯合診所之法定代理人係 馬利民 ,尚有未洽。
二、又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為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間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著有判例。依上述,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所聲明法律主體之真意,均應指上訴人為甲000000000,原審因查訴外人馬利民為杏安聯合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即逕將原告改為「馬利民即杏安聯合診所」,與法不合,已如上述,然所審酌之法律關係既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契約關係不變,本院自應本諸聲明之真意並未變動之同一法理依法將上訴人更正為「甲000000000」,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1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杏安聯合診所之服務醫師,期間自93年1月19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每週看診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30分至12時30分、週一至週三下午14時30分至18時、週四晚上18時30分至21時30分共計九節,上訴人則應按月支付執照費新台幣(下同)80,000元,看診費每小時以1,000元計算,每週九節共33,500元,並代支付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膳食費用及按薪資額30%所計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給付,且保障被上訴人每月月薪不低於200,000元,而兩造均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中途解約,違約者即須賠償對方400,000元。詎被告於93年6月21日,即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而無故離職,顯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違約金,為此,基於兩造間的約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詎原審以上開合約之約定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李建志個人與被上訴人間而不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而認該合約之約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間的法律關係,未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亦依上開合約之內容規範,僅以李建志是否為杏安聯合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做為判決之依據,故以上訴人起訴並不適用合約之內容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4月間起即未按時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原可立即解約,然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之薪資時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而由上訴人主動要求被上訴人立刻離職,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事實,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93年6月22日起未到杏安聯合診所繼續看診,並於同年7月8日前往常春聯合診所任職。
2、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下午與上訴人李建志發生激烈爭吵。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離職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於第14條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中途不得解約,違約壹方無異議需賠償對方新台幣四十萬元整。若甲方(按:即上訴人)未按時給付薪資,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可立即解約,甲方不得異議」,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中途離職,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時即不受限制而得隨時解除契約。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杏安聯合診所離職而違反系爭合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勞工保險卡、93年6、7月之門診表、杏安聯合診所函件各1份為證,並聲請證人即常春聯合診所負責 黃明湧 於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與其診所簽約,7月8日上班,看診時間是星期一到星期六早上,原則上星期一到星期六都有看診,且有幾診與被上訴人在杏安聯合診所的看診時間有衝突等語明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及上開證詞均無爭執,且自承自93年6月22日起即未到杏安聯合診所繼續看診。經查:上訴人於93年6月間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並令被上訴人離開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上訴94年度勞簡字上第2號事件的上訴狀內即陳稱:「被上訴人(按:即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開始即未按時給付薪資,五、六月份更積欠薪資二十二萬一千元」等語,又於原審反訴狀中陳述:「反訴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再度向反訴被告索討積欠之薪資並質問為何要逃漏本人及 呂湘涵 之薪資所得稅?未料反訴被告悍然拒絕給付積欠薪資且勃然大怒,要求反訴原告立刻離職,隨後並取下掛在診所牆壁上之反訴原告醫師證書及醫師公會會員證書」等語綦詳。又證人即 原杏安 聯合診所護士 洪惠娟 於原審中結證稱:「當天李建志和乙○○在看診時處講話很大聲,有爭執,後來二人都從診間到大廳,還繼續在爭執,爭執內容應該是與薪資有關」,「(法官問:當時李建志是否要求乙○○立刻離職)是的,他叫乙○○出去,以後都不用來了,並說當天不看診,要我們將看診間收一收,乙○○聽了很生氣,不願離去,後來 李健志 就上樓去,乙○○過了一會兒才離開,當時他們是在吵架的情形中,那天以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乙○○來」等語,證人即原杏安聯合診所護士 簡語淳 亦結證稱:「‧‧‧‧記得時間是在中午過後,一開始李建志和乙○○是在診間說話,越說越大聲,後來就走到我工作的櫃檯,兩人在吵架,內容是為了扣稅及薪資的事,李建志就叫乙○○離開,並叫我將診間鎖起來,不要讓乙○○看診,李建志當時的口氣很兇,並叫乙○○以後都不用來上班,當時乙○○聽了很生氣,質問為何叫他離開,後來吵完之後,李建志離開,乙○○在門口等,何時離去我不清楚。‧‧‧‧後來我因為杏安聯合診所沒有發薪水所以離職」等語,證人呂湘涵亦具結後證述:「我聽到乙○○想要少報稅及領薪資,李建志不同意,兩邊就開始爭吵」等語有關均就當時李建志因與乙○○爭執薪資而主動要求乙○○離開等情節一致,且三位證人於原審詢問時均已自杏安聯合診所離職,與兩造應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可採憑。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薪資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迄93年6月21日止,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為120,543元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薪資,此有本院93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9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佐憑,況上訴人亦於原審中自承93年5月有給付薪資遲延,6月間則未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之離職係上訴人積欠其薪資且主動令其離去,參照上開約定內容,上訴人之離職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內容,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為原因請求違約金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無理由。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於其他理由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仍應認為正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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