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即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之貸款到期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部分,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固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頁),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後,僅繳納五期貸款,即不法將標的物移轉予友人「 楊忠政 」抵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迄今仍未給付遲延價金完畢,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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