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九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鎮○○○道路上,以每日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美娜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上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美娜水一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八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六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及照片二幀附卷供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針及美娜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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