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見乙○○與男性友人 劉東河 相約在基隆巿安一路一七七巷口見面取款(劉東河向 陳秀艷 借款修理機車),竟因誤會而心生不滿,用手推倒乙○○,並以腳踢其肩膀及腿部,致乙○○受有右腿瘀傷四X三公分、五X七公分、左腿擦傷二X三公分及右肩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上述傷害告訴人陳秀艷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係陳秀艷帶男人回家要錢,伊拒不給他,陳秀艷轉頭要走,伊以為陳秀艷又要離家出走,伸手拉住陳秀艷不讓其離家,陳秀艷奮力掙脫往前衝跑之際,不慎跌倒,雙腳因而擦撞到門前階梯以致受傷,伊並未故意將陳秀艷推倒或用腳踢其身體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陳秀艷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可證明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應診時受有右腿瘀傷四X三公分、五X七公分、左腿擦傷二X三公分及右肩瘀腫等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二份(一份為基醫傷字第O一O三四二號驗傷診斷書、一份為九十字第一三三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劉東河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一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說起來我也是當事人之一,因為我和聲請人(陳秀艷)是朋友,當初因為我機車在安一路故障,需要修理,但我帶的錢不夠,所以就打電話給聲請人陳秀艷向她借錢。當時我是要在巷口向聲請人陳秀艷拿錢,但是在到巷口時,就看到相對人(甲○○)追來要把聲請人陳秀艷拉走,致聲請人陳秀艷倒地,因為我看到聲請人陳秀艷身旁另有一女人在,所以我就離開現場‧‧‧我有看到相對人甲○○用腳踢聲請人陳秀艷。」等語明確(詳見該案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堪信告訴人之指述情節非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雙腳擦、瘀傷係伊在家門前拉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家,告訴人奮力掙脫往前衝跑之際,不慎擦撞到門前階梯所致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僅為告訴人堅決否認,且衡情被告若於家門前拉住告訴人不讓其離開,則告訴人理應往道路方向掙脫衝去,若因而不慎跌倒,亦應往道路方向撲倒,怎可能反方向撲倒擦撞及家門前階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合理,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間長期感情不睦,竟不思加強溝通以增進夫妻感情,反於看見告訴人與男性友人相約見面取款之際,未能克制衝動情緒即不明究理傷害告訴人,犯罪後猶未能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反而飾詞掩護其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