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次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 廖吳成龍 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張文雅 遺失之車牌係為所遺失之粉紅色皮夾係留於其仍可記憶之處所,僅因為被告林金次所侵占,而至告訴人返回遺留皮夾處時無法尋回,是該粉紅色皮夾車牌並非係遺失物,而已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罪,然本院認被告所為係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事實已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而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原不受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亦無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不知遺忘皮夾於客運巴士上,即趁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受損,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尋回其皮夾,本件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粉紅色皮夾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陳訴在卷(見偵字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