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06號聲請人 吳麗娟 相對人A男(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A男母親(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相對人B男(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B男父親(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
B男母親(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關於相對人B男父親、B男母親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依民國104年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55號),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對相對人A男及其母親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36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B男父、母親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2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撤回對B男及其父、母親之執行聲請,並於B男等三人之執行程序終結後,發函限期催告B男父、母親行使權利,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B男父、母親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就上列相對人二人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相對人部分,依聲請人前項主張,其對A男及其母親僅取得支付命令,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甚明,據此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聲請人於本院對B男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具狀就該債務人部分撤回執行,則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對A男及其母親、B男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均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