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十號、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二公克,淨重○、○三六五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前,查獲被告甲○○(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持有之藥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惠霞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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