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朱偉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鮑威銘 等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8年度司票字第125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
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該裁定所示之2紙本票票面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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