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226號
原 告 左秀靈
被 告 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
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