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炎璋
被   告  劉洧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與向上
路口之肇事地點,因未依規定避讓而肇事,而過失撞及原告
所有由原告所屬隊員 廖進興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救
護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拉門鈑金凹陷損壞
,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260元(其中含
零件78,160元、工資17,100元),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
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公務
及消防車輛交通事故出險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磬晟汽車有
限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修
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
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
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
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
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廖進興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執行緊
急任務,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行經
該肇事之交岔路口時,遇見廖進興所駕駛開啟警示燈及警報
器之救護車,未立即避讓,以致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與系
爭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之責任,足堪認
定。次按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
所規定「特種車」之一種,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有
特別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
、第113條等),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
。若救護車駕駛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該規
則相關應注意之規定,因而致人傷亡者,縱對方違反同規則
第10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與有重大過失,救護車駕駛
人仍難據以免責。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
規則對於救護車既無排除適用上開注意義務之特別規定,在
解釋上自仍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進興駕車通
過交岔路口時,有注意來車道車輛之狀態,應可看見被告駕
駛之車駛至,可見廖進興駕車行經該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並
未注意來車道車輛狀況,故廖進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
負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與廖進
興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
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
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
致發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95,260元,其中零件費用78,160
元、工資費用17,100元,有磬晟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估價
單附卷可按。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
,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7年8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4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5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主張之零件費用為10,48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外,原告
又支出工資17,1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主張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27,586元(計算式:10,486+17,100=27,586),逾
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廖進興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來車道車輛狀況肇事主
因,被告駕車未依規定避讓行駛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廖進興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9,310元(27,5
86×70%=19,3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2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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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8,160×0.369=28,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8,160-28,841=49,319
第2年折舊值49,319×0.369=18,1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319-18,199=31,120
第3年折舊值31,120×0.369=11,4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120-11,483=19,637
第4年折舊值19,637×0.369=7,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637-7,246=12,391
第5年折舊值12,391×0.369×(5/12)=1,9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391-1,905=10,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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