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
被   告  洪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最後一次繳款93年2月9日止
,尚餘新臺幣(下同)63,685元及利息未期給付,依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㈡被告於91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
撥貸款起至今,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19,983元未
付,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貸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
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作業表、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
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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