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蔡連
被   告  蔡榮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0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同此看法)。
四、本件原告蔡連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6時6分許,
遭被告蔡榮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碰撞,致原告受傷及
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
損害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乃係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經本院
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04號判處:「蔡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蔡榮明並非本案刑事被告,原告既非因本件刑
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根據上述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見解相同),因此,
原告之請求不符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並不
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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