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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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溫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43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溫玫於民國102年6月19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同向右後方適有告訴人 吳靜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穿越上揭路口。被告許溫玫原應注意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吳靜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吳靜娟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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