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柒支、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壹佰柒拾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及吸管肆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針筒柒支、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器壹組、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吸管肆支及分裝袋壹佰柒拾伍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建舜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建舜前①於8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5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8月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③又於91年
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又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黃建舜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
101年1月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1鄰坑子口699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針筒7支、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2個、吸管4支、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袋175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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