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怡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怡岑前於民國97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8年5月16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周怡岑前①於9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
5月9日入所執行,嗣於95年1月4日因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亦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6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周怡岑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8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1年1月17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地點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現場扣得周怡岑與其男友 鄭育呈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4.86公克)、已使用過之針筒38支、未使用過之針筒
1支、吸食器3組、玻璃球3個、玻璃管2支、止血帶2條、吸管1支、分裝袋10個、食鹽水23支、食鹽水1瓶、手提包3個、茶葉空罐1個及鐵盒1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4.86公克)、已使用過之針筒38支、未使用過之針筒1支、吸食器3組、玻璃球3個、玻璃管2支、止血帶2條、吸管1支、分裝袋10個、食鹽水23支、食鹽水1瓶、手提包3個、茶葉空罐1個及鐵盒
1個等物,亦為另案被告鄭育呈涉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將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故本院針對上開扣案物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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