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業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業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業堃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月13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與前揭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8年4月13日確定,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余業堃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於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8月8日出所,於8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該院於89年3月10日以89年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4月15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於95年1月13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8年4月13日確定,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余業堃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0月17日下午4時4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4時4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頭
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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