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忠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忠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易忠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16日至102年8月15日止。詎易忠豪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3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5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10時許,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擦撞 葛志學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易忠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手腳擦傷等傷害。嗣經送往新竹市國泰醫院救治後,為警於翌日即101年3月3日凌晨0時1分許,在該醫院內對易忠豪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易忠豪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
41、4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偵查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0至12、14至27、35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形下,被告騎乘機車竟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其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於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為不合格;令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為不合格;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為不合格;又令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為不合格等情,有上開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