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賴 高子洋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羅萬斗 訴訟代理人 羅雅仁 被告 高金素梅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複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告 林廣財
陳明仁 曾舜旺 吳廷宏 林照玉 莊莫俄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被告 徐國信
黃韋皓 被告 魔岩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鍾潭 被告 滾石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段鍾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撤回原訴之聲明第4、5、6、7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媒體登報部分,並於同年12月17日當庭擴張、撤回部分訴之聲明,亦撤回林廣財部分(本院卷㈠第8、160至16
2頁書狀、第157頁言詞辯論筆錄)。嗣於103年8月6日具狀撤回 張培仁 ,追加被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並追加對被告高金素梅之登報道歉請求(本院卷㈣第82至83頁反面),於同年同月26日當庭再更正訴之聲明,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雖未經被告等全部同意(本院卷㈤第5至6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2「難忘心上人」音樂著作之權利人,因被告羅萬斗侵害該附表編號2「難忘心上人」之音樂著作,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即反訴原告羅萬斗(下稱被告羅萬斗)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2月26日主張附表編號2「難忘心上人」音樂著作侵害其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後半段,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見本院卷㈢第54至55頁反面)。後對反訴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部分,103年4月29日當庭減縮自103年3月1日起算(本院卷㈢第2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羅萬斗於同年5月20日具狀為反訴之追加,並為反訴聲明之擴張(本院卷㈢第297頁),經原告於同年6月17日當庭同意(本院卷㈣第30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羅萬斗之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所關連,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萬斗經合法送達(本院卷㈥第162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羅萬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金素梅、林廣財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暨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金素梅及被告滾石公司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高金素梅、陳明仁、林廣財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暨自10
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高金素梅、陳明仁、莊莫俄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暨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廷宏、林照玉、陳明仁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暨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明仁、張俊傑、被告魔岩公司、曾舜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徐國信、黃韋皓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暨自
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被告羅萬斗的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係將原告之附表
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詞部分音樂著作與「再會吧心上人」詞、曲重新編輯、抄襲,侵害原告的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的詞第二段,曲的部分是卑南族傳統的歌謠,被告羅萬斗顯於不詳時、地擅自將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詞、曲重新編輯,改作合譜成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詞、曲,並以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之名稱公開發表,且於97年間表示自己為該著作之創作者,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 胡國輝 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被告羅萬斗侵害原告附表編號2「難忘心上人」的詞的著作財產權,嗣被告羅萬斗又於99年間將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授權給被告曾舜旺經營之「飛魚雲豹音樂工團」,供錄製「百年排灣風華再現」光碟唱片專輯,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損害賠償1萬元及其本息。
㈡被告高金素梅、林廣財明知如附表編號1「珍重」詞曲
為原告創作之音樂及語文著作,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雖授權被告林廣財使用附表編號1「珍重」著作,惟授權地區限定在中華民國,但被告高金素梅、林廣財卻同時在中國大陸發行「百年排灣風華再現」光碟唱片專輯,顯已逾越授權,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述之損害賠償12萬元及其本息。
㈢被告高金素梅為滾石公司之從業人員,其明知附表編號
3「我們都是一家人」詞、曲為原告創作之音樂及語文著作,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意圖銷售,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91年1月30日,錄製「中華民國國歌」光碟唱片專輯(下稱國歌專輯),由被告高金素梅公開演唱系爭詞、曲,將之收錄於該專輯內,並由被告滾石公司發行該唱片,以此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高金素梅另於97年8月8日在中國大陸北京奧林匹克運動會暖場表演中未經原告授權,將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改作為「你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我的家鄉在海的這一邊,你的家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在阿里山」,並在該場表演中公開演出上開改作後之詞、曲,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述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及其本息。
㈣被告高金素梅、陳明仁、林廣財均明知附表編號3「我
們都是一家人」詞、曲為原告創作之音樂及語文著作,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告授權,於98年8月
20日,在中國大陸北京市「跨越海峽的愛心一援助臺灣受災同胞賑災晚會」中,將該著作之歌詞改作為「你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我的家鄉在海的這一邊,你的家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在阿里山」,並在該場表演中公開演出上開改作後詞、曲,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述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其本息。
㈤被告高金素梅、陳明仁、莊莫俄均明知附表編號3「我
們都是一家人」詞、曲為原告創作之音樂及語文著作,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告授權,於100年6月18日,在中國大陸北京市首都體育館之「中央民族大學60周年校慶晚會」中,將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改作為「你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我的家鄉在海的這一邊,你的家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在阿里山」,被告等並在該晚會中公開演出上開改作後之詞、曲,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5項所述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其本息。
㈥被告吳廷宏、林照玉、陳明仁亦均明知附表編號3「我
們都是一家人」為原告創作之音樂及語文著作,由原告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告授權,於99年9月11日,在中國大陸深圳舉辦之「第9屆海峽兩岸各民族中秋聯歡晚會」中,將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改作為「你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我的家鄉在海的這一邊,為你的家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在阿里山」,被告等並在該晚會中公開演出上開改作後之詞、曲,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6項所述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其本息。
㈦被告張俊傑為「飛魚雲豹音樂工團」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曾舜旺為「飛魚雲豹音樂工團」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段鍾潭則為魔岩唱片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等詞曲之創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及語文著作,被告等於88年至89年間,由被告陳明仁演唱上開3首音樂著作,並將之收錄在被告張俊傑擔任唱片總監、被告曾舜旺掛名之「飛魚雲豹音樂工團」發行之「黑暗之心原鄉重建921災後部落音樂會」唱片(下稱原鄉重建專輯),而由被告魔岩唱片公司經銷上開唱片,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原告於100年11月間,在祖靈之邦網站(網址:http://w
ww.abohome.org.tw/)發覺上開唱片,因而以郵政劃撥方式購得原鄉重建專輯之光碟5張,始知上情,是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上開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7項所述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及其本息。
㈧被告徐國信、黃韋皓2人在100年的時候於中國大陸發
行專輯「臺灣原住民天籟」(下稱天籟專輯),裡面有原告所創作之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這一首歌,惟被告卻辯稱伊僅是掛名,惟天賴專輯封面之製作人為黃韋皓,音樂監製為徐國信,並於電視訪談節目錄製畫面中,亦對大眾宣稱該天籟專輯由被告二人發行、監製。且於當時已發行、銷售上千張,並計劃銷往台灣,並於該專輯目錄中,標示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詞、曲為原告所創作,卻未經原告許可、授權,使用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這一首歌,發行天籟專輯,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8項所述之損害賠償210萬元及其本息。
㈨綜上被告等侵害或共同侵害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歌曲之詞、曲之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或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各項金額。
二、被告羅萬斗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被告羅萬斗於60年間所創作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即
已包括原告所稱「再會吧心上人」及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詞曲創作。且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認為,被告羅萬斗所作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包括「再會吧心上人」及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前後兩段詞曲,且皆已提出證據證明皆為被告羅萬斗所作,因此原告所述並非實在,實係原告將被告羅萬斗所作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加以改作盜用。且原告曾於101年間就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羅萬斗侵害其著作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07號、102年度偵字第98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確定。故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後半段歌曲著作權歸屬,已由法院判決確認為被告羅萬斗所有。
㈡原告無法提出創作發表當時相關人證、物證,證明為附
表編號6「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創作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創作人證、物證證明其為附表編號2「難忘心上人」這首歌之創作者,僅提出新聞紙報導,而新聞記者所報導內容均係依據原告片面所述,且報導內容歌名皆為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而非「難忘的心上人」。反觀被告羅萬斗能提出59、60年間創作當時人證及物證來證明創作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之公開發表時間、地點、歷程,另亦提出創作原始手稿及手稿親筆撰寫的當時同校同事音樂老師人證,相關人證、物證,並經刑事程序嚴格證明及反對詰問程序而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㈢原告又稱被告羅萬斗就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之後半
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與日治時期傳唱台東傳統歌謠曲式結構相同,惟原告卻無法提出所稱「台東傳統歌謠」創作歷程、時間、創作人等事證為何,而僅係將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改作成台東傳統歌謠來混淆視聽。
三、被告高金素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之著作權人係被告羅萬斗,業
經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9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林廣財取得被告羅萬斗之授權後,將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收錄於「百年排灣風華再現」光碟唱片專輯;有關附表編號1「珍重」,原告亦曾授權予被告林廣財,收錄於「百年排灣風華再現」之專輯,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07號、102年度偵字第98
9號確定不起訴處分可證;況原告於前開案件之偵查庭曾陳稱:「難忘的心上人」在其小時候在知本部落的長輩都有聽過,但他們唱不完整,是我把他完整的譜曲、填詞出來,不可能有手稿等語。可知縱使原告曾將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之完整譜曲、歌詞記錄下來,因不具有原創性,原告亦非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高金素梅否認原告係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
」、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及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之著作人,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創作手稿及其創作能力之證明。又根據證人胡國輝、 杜育芬 、 賴寶元 與盧 明福 ,可證明此3首歌曲係 林班 歌曲,早於50、60年間即已在林班內傳唱,並非原告所創作;又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一曲,根據證人 陳招治 、 陳周金蓮 及 陳裕豐 之證稱,該歌曲早在60年以前即已在部落間流傳,在結婚的時候都會唱等語,且學者專家多認為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及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係由原住民、林班工作者甚至外省老兵集體創作,並非一人單獨之創作,故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附表編號
4「可憐落魄人」及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確非原告所創作。
㈢原告曾將卡地部落母語傳統歌謠之詞曲冒稱為其所創作
,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登記著作權,對於此等傳唱已久之歌曲,原告當然無法提出創作原稿,無法證明為原告所創作。
㈣縱使原告為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作權人
,被告高金素梅使用部分係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⒈原告曾就其主張訴之聲明第3項之原因事實向臺灣臺
北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由於原告已將「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且證人 戴維雄 已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出庭證稱:前開專輯被告高金素梅打電話取得原告之授權,當時他是在被告高金素梅旁邊,他有聽到等語,故國歌專輯既已取得原告授權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故被告高金素梅確無任何著作權之侵害,且被告高金素梅絕非滾石公司之從業人員,亦無任何改作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歌詞之行為;再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被告高金素梅係於91年1月30日錄製國歌專輯時,演唱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未取得授權云云為真,原告遲於102年5月8日始聲請調解,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
⒉原告曾以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及第4項至第6項之原
因事實向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均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等確無任何著作權之侵害,倘原告真如其所主張為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作人,由於原告已將「公開演出權」已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且被告高金素梅係合理使用系爭歌曲,被告高金素梅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四、被告林廣財、陳明仁、曾舜旺、吳廷宏、林照玉、莊莫俄、張俊傑共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附表編號4「可憐的
落魄人」與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等歌曲,非原告所創作,而係原住民你一句我一句形成的歌曲,屬於原住民的集體共用財:
⒈關於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
⑴原告於85年登記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的
著作財產權,著作日期是62年12月25日,公開發表日期是63年1月1日。惟早於61年間,為了來台北工作的訴外人賴寶元,部落同鄉00000000路山地會館聚會唱歌,其中成員亦包括原告,而所唱歌曲中就有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由於這是被告陳明仁第一次聽到這首歌,故印象深刻。
⑵在61年底為籌備八社卑南青年互助聯誼會,參與籌
備的人都在同年齡階級之訴外人 陳瑞豐 家中,討論參加名單、討論聯誼的形式,當時還討論用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在各部落傳唱已久的歌謠來表達團結互助的心情。62年1月1日,八社卑南青年互助聯誼會成立活動中大部份歌曲由被告陳明仁與原告領唱,爾後大家合唱。為表達大家團結互助心情的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是其中重要的一首,而這場聚會比原告登記的創作時間早了一整年,故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並非原告所創作。
⑶原告於85年登記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的
著作財產權,著作日期是62年12月25日,公開發表日期是63年1月1日。惟在101年度偵字16008號刑事偵察庭上,由胡國輝、杜育芬、賴寶元之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傳唱時間早於原告所稱之著作時間。
⑷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的發生時間
來看,這首歌在55至61年間已經大量在屏東與台東的原住民部落流傳,且原告也曾經是這首歌流傳的中間傳播者之一。僅原告在85年去登記著作權時,忘了他亦曾經在61年時中間傳播這首歌,故將創作時間定於62年12月25日在新竹空軍基地,並非屬實。
⒉關於附表編號4「可憐的落魄人」著作:
原告自稱於70年1月20日完成系爭著作附表編號4「可憐的落魄人」的著作,70年5月1日著作權轉讓給 蔡學良 先生,並於80年7月完成在智慧局的登記。惟被告陳明仁早於68年春節回鄉時在部落學到附表編號
4「可憐的落魄人」這首歌,並於同年在台北駐唱的天王西餐廳演唱,被告陳明仁幾乎是天天唱,每個時段都接受這首歌的客人點唱。甚至於69年間,被告陳明仁應訴外人蔡學良之邀請錄製附表編號4「可憐的落魄人」並發行匣式錄音帶。70年間訴外人蔡學良找被告陳明仁錄製兩張黑膠唱片,由被告陳明仁執筆寫詞曲譜,交由唱片公司編曲,再由被告陳明仁進錄音室錄唱。而被告陳明仁基於同鄉情誼答應讓當時無穩定收入的原告掛名收取詞曲整理費,未料原告竟冒稱於70年1月20日完成附表編號4「可憐的落魄人」的著作,並於唱片出版發行前的70年5月1日將著作權轉讓給訴外人蔡學良。然訴外人蔡學良早於69年就發行過由被告陳明仁演唱附表編號4「可憐的落魄人」這首歌的匣式錄音帶,從而原告轉讓附表編號4「可憐的落魄人」之著作權給訴外人蔡學良應屬無效。又被告陳明仁於69年錄製發行附表編號4「可憐的落魄人」之匣式錄音帶後一年,始發現其並非第一位錄製附表編號4「可憐的落魄人」的歌手,另有一位卑南族泰安部落的 鄭曉玉 早已錄製附表編號4「可憐的落魄人」這首歌,並已在部落流通兩三年,故附表編號
4「可憐的落魄人」在部落傳唱的時間遠早於原告自稱於70年1月20日完成著作的時間,故附表編號4「可憐的落魄人」並非原告所作。
⒊關於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著作:
原告於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著作的登記資料並無著作完成日期,僅登記發行日期為74年4月,其並於74年4月15日將著作權轉讓給柯達唱片公司,遲於
74年4月29日始完成在智慧局的登記。惟被告陳明仁之前亦基於同鄉情誼答應了原告的要求,將74年5月為柯達唱片錄製發行之黑膠唱片的詞曲整理費由原告掛名收取,豈料原告卻偽稱擁有著作權,將附表編號
5「我該怎麼辦」賣給柯達唱片了,然該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音樂著作,是早已在部落流通多年的山地國語歌,並不是原告所著作,也不是被告陳明仁所著作。83年被告陳明仁從部落同年齡階級的訴外人 陳宗祐 處取得一段錄音,係訴外人陳宗祐父親 胡萬盛 於68年7月15日左右所錄製。當時是因部落的耆老及頭目、女祭司們至下檳榔村去探訪當地頭目家族,也就是從前知本部落的後裔 英費日 的子孫,並告知下檳榔部落別忘了祖先立下的這個小米收穫祭的祭典,這段錄音就有吟唱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這首歌。此段錄音比原告偽稱的著作早了6年,故原告所宣稱的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之著作權是竊取部落的傳唱歌謠。
⒋原住民的傳統母語歌謠是一代代口傳下來的歌,多是
你一句我一句形成的歌,非由個人所創作,全都應屬於全體原住民的集體共用財,只有原住民可以使用,但不應以個人名義去登記著作權甚或授權轉移給他人。
㈡原告所主張「百年排灣風華再現」專輯中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與附表編號1「珍重」之著作權與授權部分:
⒈被告等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經本院97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27號、97年度附民字第74號判決確定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之著作財產權係屬被告羅萬斗所有,而被告林廣財係取得被告羅萬斗合法授權後,將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收錄於「百年排灣風華再現」光碟唱片專輯,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1「珍重」之著作財產權,係由筆名 金欣 之
訴外人 王銀盤 於81年10月間申請著作權登記,縱原告曾與訴外人王銀盤簽有相關協議書,惟原告已確將附表編號1「珍重」之詞曲於99年9月14日授權予被告林廣財,其授權範圍包括附表編號1「珍重」詞曲之改作權、重製權、散布權、公開演出權、編輯權、公開傳輸權,並收取授權金3萬元乙情,並有附表編號
1「珍重」錄音授權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飛魚雲豹音樂工團所製作之「百年排灣風華再現」之專輯,從未授權海外(臺澎金馬以外之地區)發行,且原告與被告林廣財之授權契約,亦未載明此次授權限制使用於何國家或地區。
㈢原告於100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起
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偵查終結,被告等人均獲不起訴處分,此足以證明被告等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
如102年度偵續字第42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原告指被侵權的3首歌(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經4位證人胡國輝、杜育芬、賴寶元、 盧明福 證明,這3首歌傳唱的年代遠早於原告自稱創作的時間,且原告至今未提出關於其創作過程、創作能力等有關事項之證據。故原告並未擁有此3首歌之著作權。
五、被告徐國信、被告黃韋皓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原告所提音樂課本、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授權合約書、
媒體報導、臺東縣政府88年出版之書籍、碩士論文等證據皆無法證明其為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作權人:
⒈本件其他被告等所提證據,被告等不爭執,且系爭著作為原住民傳統歌謠,乃集體創作,且年代久遠。
⒉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著作權部分,屏
東縣瑪家鄉北葉國小退休音樂老師胡國輝曾經證稱,這首歌曲是早年雙流林班傳唱出來的 林班歌 曲,並非原告的著作。
⒊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08號
、第16009號、第16011號不起訴處分書,有證人杜育芬、證人賴寶元、證人盧明福等證詞,證明此首歌曲並非原告的著作。
⒋原告所提智慧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法院應依著作權
法及實際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得僅依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認定其享有著作權之唯一證據。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另案刑事偵查庭中有五位證人之證詞顯示,早於原告登記時之56年至61年間就已經在不同之原著民部落傳唱。原告所提創作版本,與林班部落傳唱版本幾乎雷同,僅修改一部份,而原告原為傳唱人之一。
㈡天籟專輯並未在台生產與發行,專輯生產、美工設計、
文字置放、版權授權事由等事宜由廣州市世音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世音公司)所主導,與被告徐國信、被告黃韋皓無關;廣州世音公司並有繳交了版權使用費給中國大陸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有實際授權應屬廣州世音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因被告徐國信、被告黃韋皓只擔任統籌製作的工作,歌曲授權工作都是由唱片公司之版權部門負責,授權與否被告徐國信、被告黃韋皓並不知情。且錄音師 陳忠宏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8號案件開庭時曾到時庭結證稱,天籟專輯收錄之歌曲授權工作都是由唱片公司之版權部門負責,製作人負責的工作是聯絡編曲、找歌手、向唱片公司老闆報告專輯走向,專輯歌曲授權應非製作人之義務的情況等語,益證被告2人確實不知世音文化公司就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是否取得授權。又天籟專輯並未在臺灣地區發行。天籟專輯是武漢音像出版社所出版,廣州世音公司發行,發行地點在中國大陸。被告徐國信、被告黃韋皓並未參與天籟專輯製作、發行之行為,被告徐國信僅掛名擔任天籟專輯出品人,被告黃韋皓也僅義務協助掛名擔任製作人,均無實際重製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牟利行為。且原告對被告等曾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於102年3月30日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被告魔岩公司、被告滾石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告魔岩公司:
⒈原告迄今仍未提出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
附表編號4「我該怎麼辦」、附表編號5「可憐落魄人」歌曲之創作手稿,無法證明其為此3首歌曲之著作權人:
⑴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為第3人之文章、課本或唱片專
輯,均非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附表編號4「我該怎麼辦」、附表編號5「可憐落魄人」歌曲音樂著作之原件或原告已發行之重製物;關於原告製作出版之「實話實說」專輯光碟,其封面曲目及歌詞內容亦顯與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附表編號4「我該怎麼辦」、附表編號5「可憐落魄人」歌曲等系爭著作不同,均無法證明原告已在系爭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情事,原告自不能主張其得依著作權法第13條而推定為著作權人。⑵智慧局85年6月7日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雖記載系爭歌
曲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作人為高子洋,惟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未進行實質審查,該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著作權之效果,原告仍應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⑶智慧局另於81年10月16日核准之登記簿謄本記載訴
外人王銀盤為與系爭歌曲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內容相同的音樂著作「一家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作詞者王銀盤、作曲者 林順趁 ,且依原證25號著作權受讓證明書更記載系爭歌曲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之著作權已於70年4月1日轉讓予訴外人柯達音響工業製品廠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木村 ,依原證28號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亦記載系爭歌曲附表編號4「可憐的落魄人」之著作權於70年5月1日轉讓予訴外人蔡學良,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告告訴之違反著作權法另案起訴書中亦為相同認定,足見縱依前揭智慧局之註冊登記資料及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所載,原告亦顯非系爭歌曲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附表編號4「我該怎麼辦」、附表編號5「可憐落魄人」之著作財產權人。
⑷原告均能保留系爭歌曲創作手稿,迄今仍無法提示
舉證,是否實情為系爭著作並非原告創作,故原告自102年5月8日起訴至今,長達一年七個月之期間,歷經6次言詞辯論期日,皆無法提出創作過程之資料。又原告並無任何音樂背景,卻依其自述能在一日內創作3首新曲且無任何手稿紀錄,顯與一般音樂創作之經驗法則不符;況且原告就其創作系爭歌曲之過程交代不清、疑點重重,例如原告就系爭歌曲具體創作於當日何時?何以服役值班當時有餘暇創作詞曲?又原告在新竹空軍機場內之何場所創作?運用何樂器彈奏譜曲?空軍機場為何有樂器提供使用?如無樂器,原告如何創作旋律譜曲?又原告以何方式紀錄該創作?是否有軍中同袍在場見聞?為何多年來原告針對系爭歌曲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均未傳訊創作當日軍中證人出庭陳述其見聞?實屬可議。本件原告自起訴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創作過程之具體證據,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足見其並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僅因熟諳主管機關之著作權註冊手續,搶先申請系爭詞曲之註冊登記,取得權利人之名義,實則並無創作詞曲。
⑸證人陳裕豐、陳招治與陳周金蓮皆證稱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並非原告之創作,系爭詞曲早在61年之前即已在部落傳唱。證人杜育芬、胡國輝、賴寶元及盧明福4人於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違反著作權法另案(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008號)刑事偵查中之證詞,益徵系爭歌曲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早在61年以前即已為林班及部落所傳唱,並非原告所指62年12月25日創作後才開始流傳於世,原告顯非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且原告除自稱為著作人並據此向智慧局為無推定權利效果之形式登記外,迄未能舉出其他任何足以佐證之創作過程資料。
⑹又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
調偵字第16號(被告徐國信、被告黃韋皓)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之證據,查該案僅處於起訴階段,尚未經法院判決,相關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尚有疑義。況該起訴書之證據方法即證人 林志明 、 林志興 與 高峰雄 之證詞,亦均無可採。
⑺系爭歌曲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及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之智慧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登記之著作權人均非原告。
⒉原鄉重建專輯相關著作權及合法授權之取得,並非經銷公司即被告魔岩公司之責任。
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原告庭呈之原鄉重建專輯,係原告在訴外人「祖靈
之邦」網站購得,並非由被告魔岩公司所經銷,被告魔岩公司自無任何侵權情事,至為明確。
⑵被告魔岩公司就原鄉重建專輯已於90年12月31日經
銷合約屆滿時終止經銷,其後均未再有經銷行為,故縱認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然本件原告至遲於100年11月間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103年8月始就被告魔岩公司為追加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而消滅。
㈡被告滾石公司:
⒈原告應就其為系爭歌曲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作權人負舉證責任,始能提起本件之求償。
⒉國歌專輯相關著作權及合法授權之取得,並非代理發
行公司即被告滾石公司之責任,被告滾石公司並無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⑴被告高金素梅並非滾石公司之員工,其從未任職於
被告滾石公司,有證人 吳小玲 及證人戴維雄證詞可證。
⑵國歌專輯係被告高金素梅為91年元旦率領原住民在
總統府升旗典禮演唱之錄音,此由該專輯封面所載:「2002年元旦總統府前升旗典禮的感動原音重現」可知,係被告高金素梅經訴外人歐維公司委由被告滾石公司代理發行其歌唱表演,依被告滾石公司與訴外人歐維公司於91年1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足認國歌專輯係由訴外人歐維公司保證並負責取得相關著作權之合法授權,被告滾石公司僅負責「國歌」光碟之代理發行,是以專輯封面載明:「歐維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歐維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顯見被告滾石公司並無處理該專輯詞曲授權工作之義務,且該專輯發行之過程,被告滾石公司皆信任訴外人歐維公司對於系爭音樂著作享有權利之擔保,並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自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有任何第三者向甲方即被告滾石公司為任何主張或有法律糾紛亦應由訴外人歐維公司承擔。
⑶系爭國歌專輯係由訴外人歐維公司錄製及取得相關
著作權之合法授權,此有證人戴維雄及證人吳小玲之證詞可證。
⒊原告所購買之專輯皆非自被告滾石公司所購得,故非
屬被告滾石公司銷售、散布之侵權行為;縱認該專輯係由被告滾石公司所重製,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⑴原告主張前揭庭呈之二張「國歌」專輯為100年間
購買,該張光碟係由不知名之訴外人自行於露天拍賣網站轉賣予原告之二手唱片光碟,並非由被告滾石公司所散布、販賣。該光碟既非被告滾石公司銷售、散布,自無侵害著作權可言。
⑵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庭呈之「國歌」專輯封底右
下角有標籤遭撕除之明顯痕跡,該被撕除標籤之痕跡,核與被告滾石公司「宣傳公關使用嚴禁轉售」標籤之顏色相符、黏貼位置相同;至於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庭呈之另一張「國歌」專輯,其封底右下角之條碼上亦有標籤遭撕除之痕跡,外觀上雖無法看出該黏貼標籤之顏色,但就該光碟封底之條碼處仍顯然可見曾遭黏貼標籤之痕跡,亦核與前揭被告滾石公司「宣傳公關使用嚴禁轉售」標籤之黏貼位置相同,有證人吳小玲供詞可證。
⑶被告滾石公司銷售用之全新光碟專輯均另行包覆封
膜,而原告庭呈之兩張光碟所黏貼之標籤均明顯可見原係直接貼在光碟封底之條碼上,則須先行拆除外包裝之封膜後,始能黏貼該張標籤,足見該張標籤縱非如前所述被告滾石公司所貼「宣傳公關使用嚴禁轉售」之標籤,亦必係第三人於購買後拆除外包裝封膜而黏貼,足證原告庭呈之該張光碟非全新原裝之光碟,而係確如前揭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97號判決書所述,僅為保存良好之二手光碟,被持往拍賣網站轉賣,顯非由被告滾石公司或其經銷商銷售之商品,故被告滾石公司自無侵權銷售散布系爭光碟之行為。
⑷被告滾石公司與訴外人歐維公司就國歌專輯光碟之
代理發行合約到期後並未續約,銷售期滿後已未再有發行銷售之行為,有證人吳小玲及證人戴維雄之證詞可證。足徵被告滾石公司就「國歌」專輯已於
94年2月4日代理發行合約屆滿時終止發行,其後均未再有發行之行為,故縱認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且被告滾石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滾石公司亦已於94年2月4日終止發行之行為。
⑸原告究係指重製行為或重製權有繼續性?書狀陳述
前後不一致,實則重製權之行使需落實於重製行為之實施,故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應以重製行為之實施時點為準,本件被告滾石公司僅於91年重製一批「國歌」專輯光碟,自應以91年重製行為之時點起算其時效,揆諸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原告於
103年8月26日追加起訴被告滾石公司時,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0年之時效,自不得提起本件之請求。
⑹音樂專輯光碟之發行、經銷、銷售均有合約期限限
制,「國歌」專輯光碟發行期限至94年2月4日止,而商品經銷售(或贈送)並移轉所有權後,消費者或受贈公關光碟之記者對於商品如何使用或轉讓,則非出賣人即被告滾石公司所得掌控,消費者如另有不當轉讓、使用商品致有侵權情事,應屬消費者或受贈者獨立之侵權行為,並非被告滾石公司發行、銷售行為之繼續,自應由該實施侵權行為之第三人自行負責,原告於100年6月16日經由第三人自網路上購得之光碟,並非係被告滾石公司於94年2月4日合約期間屆滿後所散布、販售,故非屬被告施行之侵權行為。
⑺原告於102年5月8日起訴時並未將被告滾石公司
及被告魔岩公司列為被告,而係於103年8月26日始追加滾石公司及魔岩公司為本件被告,回溯原告所稱購買系爭光碟之時點(「國歌」光碟100年6月16日、「原鄉重建」光碟同年11月30日),揆諸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之規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
㈢綜上所陳,原告並未就其創作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
家人」、附表編號4「我該怎麼辦」、附表編號5「可憐落魄人」等3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暨享有著作權盡舉證責任,而依被告魔岩公司與夏潮聯合會就原鄉重建專輯之經銷合約及被告滾石公司與訴外人歐維公司就國歌專輯代理發行合約書之責任分配約定,被告魔岩公司與被告滾石公司無須負擔取得詞曲授權之責任,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系爭音樂著作權之行為,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皆已罹於時效。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羅萬斗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5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㈠依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民國60年間反訴
原告時任『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文康服務隊』教練時之教材-『涼山文康服務隊』歌曲教材(一),其中載有「難忘的心上人」創作詞曲草稿、61年間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創作完成後鉛字印刷歌譜、62年間「涼山文康服務隊」鉛字印刷表演節目說明書、72年2月間由當時任職涼山國小音樂老師 薛阿平 書寫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歌譜手稿乙份、時任涼山國小老師薛阿平協助修正曲詞及繕寫歌曲事實之具名保證書、98年3月11日聯合報剪報報導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為原創作人、98年4月3日中國時報剪報刊登訴外人胡國輝侵害被告著作權道歉啟事、現存涼山文康服務隊隊員聯名保證書等證據,可證明反訴原告為「涼山情歌」著作權人。
㈡反訴被告未經同意卻於101年4月6日原住民電視台新
聞雜誌有關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專訪報導中僭稱其為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創作者,另於101年11月17日原住民電視台「music到天亮」第49集節目中於電視字幕上標示其為附表編號
6「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創作者,顯有使一般人於觀看該節目時誤認為反訴被告為「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創作者,進而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另於台灣youtube網站以下時間、網址僭稱其為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創作者,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反訴原告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著作財產權(公開演出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且反訴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原住民電視台「music到天亮」第49集節目中公開演唱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歌曲時,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將歌詞「屏東縣是懷念的故鄉、瑪家鄉涼山村的小姐呀我愛你」予以改作成「台東縣是懷念的故鄉、知本溫泉健康山有我們的歌聲」,顯已將原著作歌詞予以改寫,侵害反訴原告「改作權」。
⒈103年4月12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Dm
iX7evmPT0⒉101年6月14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j11
qBTjAw8A⒊101年7月30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k
iUfkPkg44s⒋101年8月13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D
LbkP7E3xAQ&list=UUueVS_k0kR1LhJ4ua6O89fQ⒌101年7月30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k
iUfkPkg44s&list=UUueVS_k0kR1LhJ4ua6O89fQ⒍101年7月25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1
vXGP7kBmKY&list=UUueVS_k0kR1LhJ4ua6O89fQ⒎101年6月14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R
ERj_pW3_Z8㈢反訴被告主觀上應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
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於60年間由反訴原告創作完成,迄今於原住民族群各部落間已傳唱40年,已成為原住民家喻戶曉、耳熟能詳歌曲,並且原住民社會皆知原創作人為反訴原告羅萬斗;另反訴原告於民國97年間與訴外人胡國輝就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著作權有訴訟之爭,當時全國性媒體有刊登反訴原告勝訴確定為著作人之相關報導,媒體亦有訪問反訴被告對於該判決感想,衡諸前述情形,反訴被告應已確知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創作者為反訴原告,卻仍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仍在媒體、網路上僭稱為著作人,並有侵害反訴原告著作財產權等行為,該等行為顯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之聲明金額及其本息。
二、反訴被告 賴高子洋 請求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既然已由反訴被告提出創作
證明,而系爭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係將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詞曲與「再會吧心上人」所示之詞曲重新編輯,改作合譜成系爭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詞曲,反訴原告即應舉證系爭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與「再會吧心上人」之詞曲亦為反訴原告所創作,否則即失去對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詞曲原創性之保護。證人杜育芬於101年9月25日偵訊時證稱於反訴被告創作前已經傳唱云云,惟此涉及系爭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有關詞、曲之專業鑑定,非一般證人得以替代,取代專家鑑定。何況刑事判決,於獨立民事訴訟本不受拘束,民事庭乃得為與刑事不同之事實認定。反訴原告率以本院97年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97年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為系爭「涼山情歌」為反訴原告之詞曲創作證明。惟上開刑事及附民判決乃針對「再會吧心上人」,並不是針對附表編號
2「難忘的心上人」。雖然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第2段歌詞與附表編號2「難忘心上人」詞曲相同,然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抄襲部分仍未舉證。
㈡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是部落的傳統歌謠,有兩個版本
,一個是卑南族,一個是阿美族的版本。而卑南族的是來自於阿美族的原創版本,而阿美族的創作來源是來自於盧靜子。而提出之黑膠唱片的第3首歌就是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這是50幾年的唱片,此歌的歌曲與阿美族及反訴原告羅萬斗的涼山情歌都一樣,反訴原告羅萬斗一定是有聽過這首歌。檢視反訴原告之證2手稿、證3、證
5詞譜內容並與台東之各版本相比對,顯然皆同為一首歌所衍生無訛。再者反訴原告版本之動機樂節樂句間不僅與樂理邏輯脫軌,多處小節之音符錯置不順拖沓呆滯,以致節奏進行明顯笨拙魯鈍,再再令人莞爾。亦足證反訴原告羅萬斗乃是從教育程度低下之工人處輾轉再聽來,覺得喜歡而託人代寫詞譜,自承其不太暸解樂理,只因會彈風琴,就僭稱創作人,檢視其所提供之詞譜為證,亦足證反訴原告確實不懂樂理。
參、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92至95頁、卷㈣第32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編號1「珍重」,原告於88年11月30日將歌曲全部權利授權給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並有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附卷(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670號卷第26至34頁,第34頁),99年9月14日「珍重」錄音授權契約,該契約內容,「珍重」歌曲之著作人為「 蘇圓媛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442號卷第43至44頁),著作權登記申請書、智慧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則顯示著作人為「王銀盤」(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
二、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原告有提出曲、譜為創作證明(本院卷㈠第36頁),而另案證人杜育芬101年9月25日偵訊時則證稱於原告創作前已經傳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上議字第136號再議駁回理由書)。
亦經本院97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本院卷㈠第131至14
6頁)、97附民上第1號判決(本院卷㈠第147至150頁)認定被告羅萬斗為「涼山情歌」權利人。
三、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有著作人為原告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㈡第16頁)、智慧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留存於智慧局歌譜影本為創作證明(本院卷㈡第17至18、
256至257頁)、他案證人林志明、林志興與高峰雄證述證明此歌曲權利人為原告(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卷㈠第94至96頁)。又據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008至1601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㈠第59至6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3、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高檢智財分署102上聲議字第186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卷㈠第56至58頁)、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97號駁回聲請裁定書(本院卷㈡第229至231頁反面),及88年11月30日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10670號卷第26至34頁,第33頁)、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函及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1135號卷第108至112頁)均可證原告已將系爭歌曲權利已授權給仲協團體。
四、編號4「可憐落魄人」原告於88年11月30日授權給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有88.11.30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670號卷第26至34頁,第32頁)、內政部著作權轉讓書則證明70年月1日 高飛龍 將歌曲轉讓給蔡學良(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智慧局核准著作權註冊簿及留存於智慧局歌譜影本為創作證明(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又智慧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證明86年7月24日蔡學良將系爭歌曲授權給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另經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87號、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2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高檢智財分署102上聲議字第135號再議駁回處分(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認定系爭歌曲為原住民集體創作。
五、編號5「我該怎麼辦」,原告授權於88年11月30日給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有88年11月30日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670號卷第26至34頁、第33頁)、著作權註冊申請書、著作權受讓證明書、留存於智慧局歌譜影本為創作證明及智慧局核准著作權註冊簿證明原告本名高飛龍,於74年
4月5日轉讓系爭歌曲給柯達音響工業製品廠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26至29頁),並經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2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高檢智財分署102上聲議字第135號再議駁回處分(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認定,系爭歌曲為原住民集體創作。
六、被告羅萬斗將「難忘的心上人」詞曲與「再會吧心上人」所示之詞曲重新編輯、改作合譜成如所示之詞曲,並以「涼山情歌」之名稱公開發表,嗣於民國(下同)97年間表示渠為該著作之創作者,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第三人胡國輝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其後,被告羅萬斗又於99年間將「涼山情歌」授權給被告曾舜旺經營之「飛魚雲豹音樂工團」,供錄製「百年排灣風華再現」光碟唱片專輯,以被告高金素梅擔任該專輯之總監,由被告林廣財公開演唱「涼山情歌」、「珍重」等歌曲,將之收錄於該專輯內。
七、被告高金素梅於97年8月8日在中國大陸北京奧林匹克運動會暖場表演「我們都是一家人」,未署名為誰的著作,公開演出「你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我的家鄉在海的這一邊,你的家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在阿里山」等內容。
八、被告高金素梅、陳明仁、林廣財於98年8月20日,將「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未署名原告為著作,在中國大陸北京市「跨越海峽的愛心─援助臺灣受災同胞賑災晚會」中,公開演出「你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我的家鄉在海的這一邊,你的家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在阿里山」等內容。
九、被告高金素梅、陳明仁、莊莫俄於100年6月18日,將「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未署名原告為著作,在中國大陸北京市首都體育館之「中央民族大學60周年校慶晚會」中,公開演出「你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我的家鄉在海的這一邊,你的家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在阿里山」內容。
十、被告吳廷宏、林照玉、陳明仁於99年9月11日,將「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未署名原告為著作,在中國大陸深圳舉辨之「第9屆海峽兩岸各民族中秋聯歡晚會」中,公開演出「你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我的家鄉在海的這一邊,為你的家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在阿里山」內容。
十一、被告徐國信、黃韋皓擔任中國大陸廣州市世音文化傳播於100年間發行天籟專輯之發行人、製作人,該專輯中收錄「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該專輯中第2首即為「我們都是一家人」。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㈢第96頁):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對於系爭歌曲即編號1至5「珍重」、「難忘的心
上人」、「我們都是一家人」、「可憐落魄人」、「我該怎麼辦」等歌曲,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人格權人?⒈原告主張之系爭歌曲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
作?⒉原告是否將系爭歌曲轉讓或專屬授權給第三人?⒊原告是否得主張其著作人格權?⒋被告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
9條規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㈢原告對於被告等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被告徐國信、黃韋皓是否為侵權行為人?是否有故意、
過失為侵權行為?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
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反訴聲明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及其本息,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關於附表編號1「珍重」之音樂著作: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
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為保護著作財產權人,採權利保留原則,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著有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附表編號1「珍重」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林廣財逾越其授權而擅自銷售系爭編號1「珍重」音樂著作至大陸地區,被告高金素梅擔任「百年排灣風華再現」專輯之總監,自應與被告林廣財共同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林廣財等則辯稱被告林廣財已獲得原告就系爭編號1「珍重」音樂著作之授權,其等並未逾越原告授權範圍等語。職是,兩造之主要爭執,厥在被告林廣財銷售系爭編號1「珍重」音樂著作至大陸地區是否逾越原告原授權範圍。
⒉經查,被告林廣財曾與原告簽訂「『珍重』錄音授權
契約」,根據該契約第二條,原告「同意授權乙方(即被告林廣財)將授權標的錄製成專輯『百年排灣風華再現』錄音著作。其授權範圍包含系爭編號1「珍重」音樂著作詞曲之改作權、重製權、散布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編輯權、公開傳輸權,且未有任何地域上之限制,並收取授權金3萬元等情,有系爭編號1「珍重」錄音授權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下稱系爭授權契約,見本院卷㈣第103至104頁),且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主張依其收費標準,其授權被告林廣財使用系爭附表編號1「珍重」音樂著作之地區限定在中華民國,但被告等人卻同時在中國大陸發行上開專輯云云,然依系爭授權契約,並未載明此次授權限制使用於何國家或地區,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慣例」認定兩造之授權範圍有加以限制僅於臺、澎、金、馬地區發行,是原告所述顯為其個人主觀意見,而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被告林廣財既已就「珍重」詞曲取得原告之授權,則其公開演出並將之收錄於專輯,自屬基於系爭授權契約所為,揆諸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原告授權被告林廣財利用系爭珍重音樂著作,被告林廣財獲授權利用之地域,係依兩造之約定,且系爭授權契約並無約定不明之情形,故被告林廣財並無何侵害原告系爭珍重音樂著作之情事,是被告高金素梅亦無任何侵害原告系爭珍重音樂著作之情事。原告雖又主張依著作權法第70條之規定,被告等不得將系爭音樂著作銷售至大陸地區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70條規定,係指根據同法第69條強制授權所錄製的音樂著作重製物而言,經查被告林廣財取得系爭附表編號1「珍重」音樂著作並非透過強制授權利用系爭附表編號1「珍重」音樂著作,而係依兩造之約定之系爭授權契約,系爭附表編號1「珍重」音樂著作之散布權,已在原告授權範圍內,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被告等利用系爭附表編號1「珍重」音樂著作並未逾
越系爭授權契約,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廣財、高金素梅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120,000元,暨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之音樂著作: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
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之原創性及著作權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
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即不應為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⒋查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此首歌曲之音樂表達
方式,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之音樂著作具創作性。
⒌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享有著作權
,被告羅萬斗所創作之如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後半段,係抄襲自其所創作之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歌詞部分,惟此為被告羅萬斗所否認,抗辯原告係抄襲其所創作之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而來,不具原創性等語,關於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是否享有著作權,原告應證明為其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原始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所示之詞曲為被告羅
萬斗取名為「涼山情歌」並主張其才為「涼山情歌」之詞曲創作人,而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之第
2段詞曲與原告所主張其為創作人之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歌譜幾乎完全相同,歌詞部分僅有地名不同等情,有前開詞曲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與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兩首音樂著作確有相似之處,故原告有證明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為其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原始性)之必要。
⑵關於被告羅萬斗為系爭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
樂著作享有著作權,業經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及97年度附民上第1號確定判決認被告羅萬斗就系爭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之音樂著作係屬被告羅萬斗獨立創作之事實為明確判斷(見本院卷㈡第36至51頁),原則上本院不得就此事實再為相異之論斷。原告於本件訴訟認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後半段之「難忘的心上人」之詞部分,其才為原始創作者,而享有著作權之主張,自應具體指出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始能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
⑶原告固提出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之詞、曲
譜為創作證明(本院卷㈠第36頁),及88年台東縣現代後山歌謠調查探勘乙書(見本院卷㈢第201至
202頁)、88年、89年、95年、98年、101年新聞雜誌報導(見本院卷㈢第235頁至237頁、239頁、241頁),證明其就系爭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享有著作權。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均係原告單方片面地敘述自己係創作系爭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音樂著作之人,均非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之音樂著作之創作過程中各階段草稿、原稿、創作歷次底稿或有親身見聞創作歷程之證人,且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8800號、101年度偵字16007號案件於101年11月22日偵訊時自承:「(問:有無留著創作手稿?)這個歌在我小時候在知本部落的長輩都有聽過,但他們唱不完整,是我把他完整的譜曲、填詞出來,不可能會有手稿」、「(問:既然該歌在你小時候還沒創作前就已經存在,怎麼會說是你創作呢?)他存在時歌詞是知本部落的母語,只有知本部落的人會唱,我把古曲加以延伸創作,填上漢語的歌詞,所以我認為我是有著作權的」等語(參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00號偵查卷第37、38頁,見本院卷㈤第30頁至其反面)。是由原告於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原告係將原在台東知本部落流傳的「難忘吧心上人」乙首歌曲加以譜曲、填詞出來,而在其譜曲、填詞之前於台東知本部落的人均已會傳唱「難忘吧心上人」之歌曲,是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無從證明原告獨立創作系爭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音樂著作之詞部分創作人。
⑷原告又主張依證人杜育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16008號案件101年9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詞,亦可推知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之歌詞創作時間顯然早於被告羅萬斗所稱創作附表編號
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之時間云云,惟查被告羅萬斗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羅萬斗為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之創作者,而該案所審理的「涼山情歌」,即包括「自從和你認識了以來」(即原告所稱之「再會吧心上人」)、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兩部分,是無論「再會吧心上人」或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及兩部分所組合而成之附表編號
6「涼山情歌」均為被告羅萬斗所創作,業經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是原告主張「涼山情歌」後半部「難忘的心上人」為其所創作,實屬無據。又證人杜育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16008號案件之101年9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檢察官問:涼山情歌是誰做的?)不確定是誰做的,這首歌也是民國50幾年就有的,我是民國61年去當兵,這些歌曲都是在我當兵前就傳唱了,從我16歲開始就傳唱了,我大概15歲就開始去林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反面),惟依證人杜育芬證詞並不足證明原告為「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部分的創作者,而推翻本院在前案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獨立創作系爭附表編號
2「難忘的心上人」詞部分之創作者(原始性),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音樂著作自未享有任何著作權。
⒍從而,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音樂
著作並無著作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羅萬斗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10,000元,暨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關於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音樂著作:
⒈如前所述,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
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⒉按53年7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著作物依
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74年7月9日以前,著作權法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除得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許爭執其效力。
⒊著作權法嗣於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條第
1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
作享有著作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38至139頁、本院卷㈢22
8頁至其反面),然當初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此亦有智慧局函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34至137頁)。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
⒌查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此首歌曲之音樂表
達方式,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音樂著作具創作性。
⒍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享有著作
權,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抗辯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屬林班歌,並非原告所創作等語,關於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是否享有著作權,原告應證明為其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原始性)。經查:
⑴原告以原告創作能力事證及發行唱片(見本院卷
㈥第18至29頁),證明其就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然查:原告雖以補證A2-b(見本院卷㈡第257頁)之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之完成詞曲著作親手寫稿,主張系爭著作為其創作云云。惟查,原告之本名為高飛龍,62年間原告尚未改名為賴高子洋,然原告於前開手稿本名記為高子洋;又音樂人之創作手稿,通常其上必有塗改之痕跡,蓋創作時思考發想,如有靈感隨時修改方屬常態,若詞曲均一氣呵成均無修改,顯難認為係創作手稿,而綜觀原證A2-b(見本院卷㈡第257頁)之內容,均以現有詞曲一氣呵成而並無修改之手稿,其上並無任何批改、增刪、校對之註記,故無從回溯原告創作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脈絡與軌跡,難以認屬創作原稿,無法持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尚無法證明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為其所創作。
⑵原告復以中華著作權協會與原告合約書、音樂著
作權授權合約書、和解書、委任書、詞曲授權使用合約、詞曲授權書、原告與王銀盤協議書(見本院卷㈥第30至34頁、第35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㈢第233至239頁、本院卷㈣第101至102頁),證明其就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云云,然此部分主張及證據資料與前所審酌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相同,均係因原告向主管機關為著作權登記後,而認其享有著作權並使外界以為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屬原告所有,惟如前述當初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此亦有智慧局函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34至137頁)。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
⑶原告主張其於62年12月25日利用當兵值班空檔創
作系爭歌曲、「那魯灣青年」及「團結在一起」等3首歌曲(見本院卷㈥第18至29頁)。惟查此乃原告單方片面地敘述原告創作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經過及該等歌曲已完成之詞、曲部分,且證人陳裕豐、陳招治及陳周金蓮等人已證明「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早在民國62年以前就已在林班內流傳,為原住民所傳唱,絕非原告所創作等情(見本院卷㈣第37至51頁),是上揭詞、譜(見本院卷㈥第18至29頁)無從證明原告獨立創作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
⑷原告復以部落的聲音1970年代之後原住民音樂的
轉折與創新論文、卑南族「族群感頌」歌謠集、及相關報導(見本院卷㈥第64至69頁、第70至90頁),證明其就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享有著作權云云。然查:該創新論文內容或為原告單方片面地敘述原告創作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經過或關於該歌曲傳唱過程皆係69年以後由訴外人林志興等人教授營隊學生,惟查訴外人林志興自承對於「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之認識係在69年之後,且係於80年時輾轉由訴外人林志明處聽聞原告自稱其為創作人(詳如後述),而由採訪者加以紀錄為前述論文或歌謠集,是僅憑前開資料無從證明原告獨立創作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
⑸原告又提出 江冠明 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
作歌謠踏勘」(見本院卷㈥第103至118頁),主張系爭歌曲為其所創作。然查,該書前言即記載:「…從創作而言,因屬部落傳唱的民歌歌謠的作者不可考,一般將這些歌謠歸屬於民歌唱作的源流,因為『民歌不是個人創作,是集體參與創作,你唱一句,他加一句,累積合成的』。像這樣集體創作的民歌,台東各原住民族群都有類似傳唱的民歌歌謠,甚至他們的生活文化就是一種集體傳唱的創作模式,排灣族的歌謠傳唱經常在部落聚會的場合傳唱,進入現代後更因為部落的交流更加頻繁,創新歌謠經常在部落間傳唱,也受到部落青年的喜愛,因為屏東縣三地門的排灣族歌謠會流傳到台東的太麻里…」(見該書第16頁,見本院卷㈢第139頁)、「…對照陳明仁與賴寶元的口述歷史,說明了1960年至1970年代間發生在知本部落附近的傳唱歌謠創作史,到1996年隨著陳明仁的北上就學淡江中學。 劉金來 上台北工作時,源源不絕地把傳唱歌謠傳給陳明仁,陳明仁把歌謠帶到學校傳唱給同學,隨著陳明仁四處工作與遊走聚會,又歌謠傳唱給其他族群的朋友。劉金來有沒有創作,陳明仁不是很清楚也不敢斷定沒有,只知道他會唱很多歌曲,歌曲的來源陳明仁也不是很清楚,只約略知道他從林班學了一些歌曲。很可惜劉金來過世了,這段傳唱歌謠史也斷了線,雖然找到賴寶元進行一次訪談後,計畫再安排一次深入訪談,很可惜已經到了結案期限沒有時間作更深入訪談,不過日後,可以找機會再深入瞭解知本青年到底創作哪些歌謠。…『65年以前很少接觸原住民社會的音樂,我常聽的是林班歌曲,林班歌曲這名詞那個時候就已經出現了,是原住民同學自己說是林班歌曲,因為我們知道是林班傳出來的,』(林志興1999)」(該書第49至50頁,見本院卷㈢第140至
141頁)、及「 姜俊夫 訪問─談 陸森寶 的音樂藝術(0000年生漢人─樂團指揮─資深管弦樂作曲家)江:向陸森寶作的曲子,當時你有沒有聽到過或聽人唱過?姜:…那時候只注意『我們都是一家人』,當時我們的感覺是他們用原住民的歌詞唱吧!覺得旋律還蠻漂亮的,主要這首歌的旋律跟曲式我們一般漢人比較容易接受它的音階,後來就聽到國語的歌詞大家都可以唱了,就這樣過了一段很長的時間,知道陸森寶寫了一首『我們都是一家人』的歌…」(該書155頁,見本院卷㈤第171頁)、「 童春發 ─排灣族音樂文化變遷(玉山神學院長─民族音樂學專家)江:救國團的那些歌曲,你覺得哪幾首是屬於你們那邊林班傳過來的?童:「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其實也是林班歌,那時候各族群在林班工作,甚至有異族在戀愛了,這首歌是比較先進旋律,是新的,概念也不是很舊的概念,或者是屬於板模歌勞工這邊的。江:從林班歌發展到山地國語歌將近三、四十年的時間,這些歌謠幾乎豐富了整個台灣原住民社會,不管是部落或在都會工作或跑遠洋漁船,這些歌不斷地在流傳,不斷地傳唱,它有很重要的民歌魅力,雖然有些歌找到作者,有些找不到,但是這是艮重要的民歌。童:我是覺得作者找不到是因為原住民本來就沒有文字記載的過程,要借用別人的文字,可是作者已經代表了那個世代過程的每一個人。但是你哼一句我哼一句,大家修正就是大家的作品,一個集體的作品,林班歌就是這樣,誰是作者啊!所以那種共同的貢獻、共同的參與、共同的創作,這是很有意思的事情」(該書第175至181頁,見本院卷㈤第173至179頁)等語。故自該書之記載可知,民族音樂學專家童春發、資深管弦樂作曲家姜俊夫、被告陳明仁、訴外人賴寶元,均可證明林班歌之形成,是你一句我一句之集體創作,而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為林班歌,係為原住民集體創作,核與訴外人即證人胡國輝、杜育芬、賴寶元、盧明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08號101年9月25日證述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為50、60年代傳唱之林班歌,都是一群人你一句我一句的唱,調子是原住民古調,非原告創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0至33頁),是依據證人胡國輝、杜育芬、賴寶元、盧明福之證詞,可知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係民國50年代在林班傳唱的歌曲之一,並非原告所創作,是該江冠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乙書所載,亦與原告主張有別,無法持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原告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
偵字第16號案聲請傳喚訴外人即證人林志興、林志明及高峰雄,證明其為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創作者。惟查:
①證人林志興曾於江冠明所著「台東縣現代後山
創作歌謠踏勘」一書自承:「...我最主要的學唱來源是台大的原住民同學65年至69年,65年以前我很少接觸原住民社會的音樂,我常聽的是林班歌,林班歌曲這個名詞那個時候就已經出現了,是原住民同學自己說是林班歌曲,因為我們知道是林班傳出來的…」(該書第21
7頁,見本院卷㈢第194-11頁),故證人林志興既於65年才開始接觸原住民音樂,自無可能於原告自稱於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創作日期之62年12月25日時即聽過該曲。又證人林志興嗣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其係於69年始學會「我們都是一家人」乙曲,係於80年因證人林志明告知而以為原告即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創作者,且倘有新事證可證明在原告創作前已有人傳唱,可接受新的學術研究成果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是證人林志興從未目睹原告創作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而係因證人林志明轉述,方認為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原告所創作,故訴外人林志興並非親身見聞原告創作歷程之證人,其證述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證人林志明、高峰雄雖證述係於61年間聽聞附
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等語,惟查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原告所稱創作時間是62年12月25日及第一次公開發表是63年1月1日,亦即在原告所稱創作系爭歌曲之前,系爭歌曲即已經流傳,故證人林志明、高峰雄才於61年時聽過,其等證詞,更可證系爭歌曲確非原告所創作,嗣其於偵查及審判時證稱:其等未曾在林班工作,且亦未看過原告創作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係因原告帶唱、教唱,就認為「我們都是一家人」是原告所創作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是證人林志明、高峰雄從未在林班工作,且係因原告曾教導證人林志明、高峰雄唱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故誤認原告為創作者,惟證人林志明、高峰雄亦從未看過原告創作「我們都是一家人」,亦非屬親身見聞原告創作歷程之證人,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為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創作者。
⑺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獨立創作系爭附表編
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創作者(原始性),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自未享有任何著作權。
⒎從而,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音
樂著作並無著作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高金素梅、被告滾石公司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高金素梅、陳明仁、林廣財應連帶給付6萬元、如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高金素梅、陳明仁、莊莫俄應連帶給付6萬元、如訴之聲明第
6項被告吳廷宏、林照玉、陳明仁應連帶給付6萬元、如訴之聲明第7項被告陳明仁、張俊傑、被告魔岩公司、曾舜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8項被告徐國信、黃韋皓應連帶給付210萬元,及均自
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關於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之音樂著作:
⒈如前所述,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
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
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音樂著作享
有著作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智慧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29至229頁反面),然當初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此亦有智慧局函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34至13
7頁)。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係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
⒊查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此首歌曲之音樂表達方
式,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附表編號
4「可憐落魄人」之音樂著作具創作性。⒋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享有著作權,
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抗辯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係屬林班歌,並非原告所創作等語,關於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是否享有著作權,原告應證明為其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原始性)。
經查:
⑴原告以內政部著作權轉讓書、原告與王銀盤協議書
陳明仁專輯、委任書、詞曲授權使用合約、詞曲授權書(見本院卷㈢第224至225頁、本院卷㈣第10
1至102頁、第180至181頁、本院卷㈢第233至
237頁、第239頁、第241頁),證明其就系爭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云云,然此部分主張及證據資料與前所審酌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相同,均係因原告向智慧局為著作權登記後,而認其享有著作權並使外界以為系爭附表編號
4「可憐落魄人」音樂著作屬原告所有,惟如前述當初智慧局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此亦有智慧局函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3
4至137頁)。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著作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
⑵原告又提出江冠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
歌謠踏勘」,主張依陳明仁之陳述可證系爭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歌曲為其所創作(本院卷㈣第
110至至112頁)。惟查,被告陳明仁則陳稱其於68年春節,回鄉過年,在農曆正月初三的部落聯歡晚會上,聽到訴外人即其表外甥 陳明貴 唱「可憐的落魄人」,被告陳明仁第一次聽到這首歌,追問從哪裡學來的,陳明貴說各部落到處有人唱。且於70年上半年,台中駐唱結束後回到台北,訴外人即星華唱片公司蔡學良再找被告陳明仁籌備出兩張黑膠唱片,當時原告借住被告陳明仁處,繼續跟著見習籌備黑膠唱片。從選歌、改歌兩人都一起討論,然後由被告陳明仁執筆寫詞曲譜,交由唱片公司編曲,再由被告陳明仁進錄音室錄唱。由於原告當時仍無固定工作收入,要求被告陳明仁將其執筆的詞曲譜由原告賴高子洋掛名整理,如此,原告可向唱片公司收取詞曲整理費。被告陳明仁答應了原告的要求,兩張星華唱片公司的唱片與後來一張柯達唱片公司的唱片都由原告掛名收取詞曲整理費等情(見本院卷㈥第231至235頁),是被告陳明仁並非親身見聞原告創作歷程之證人,惟依被告陳明仁之陳述,核與證人胡國輝、賴寶元、盧明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08號證述民國58至60年間系爭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歌曲已在台東知本部落廣泛傳唱等情相符,故被告陳明仁於「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一書之陳述,因其並非親身見聞原告創作歷程之證人,並未提及原告是否獨立完成系爭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歌曲,自無法持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獨立創作系爭附表編號
4「可憐落魄人」音樂著作之創作者(原始性),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音樂著作自未享有任何著作權。
⒌從而,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音樂著
作並無著作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
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7項被告陳明仁、張俊傑、被告魔岩公司、曾舜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暨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關於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之音樂著作:
⒈如前所述,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
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
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音樂著作享
有著作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智慧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30至230頁反面),然當初智慧局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此亦有智慧局函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34至137頁)。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附表編號
5「我該怎麼辦」係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⒊查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此首歌曲之音樂表達方
式,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附表編號
5「我該怎麼辦」之音樂著作具創作性。⒋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享有著作權,
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抗辯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係屬林班歌,並非原告所創作等語,關於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是否享有著作權,原告應證明為其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原始性)。
經查:
⑴原告以原告與王銀盤協議書、陳明仁專輯、著作權
註冊申請書、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委任書、詞曲授權使用合約、詞曲授權書(見本院卷㈣第101至10
2頁、第183至184頁、本院卷㈢第226至227頁、第233至第239頁),證明其就系爭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云云,然此部分主張及證據資料與前所審酌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相同,均係因原告向智慧局為著作權登記後,而認其享有著作權並使外界以為系爭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音樂著作屬原告所有,惟如前述當初智慧局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此亦有智慧局函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34至137頁)。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附表編號
5「我該怎麼辦」著作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⑵原告雖以原證5-a(見本院卷㈢第226頁)之向內
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之完成詞曲稿,主張系爭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為其創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6頁)。惟查,綜觀原證5-a(見本院卷㈢第
226頁)之內容,均以現有詞曲一氣呵成之詞譜並非修改之手稿,其上並無任何批改、增刪、校對之註記,故無從回溯原告創作系爭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之脈絡與軌跡,難以認屬創作原稿,無法持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尚無法證明系爭附表編號5編號5「我該怎麼辦」音樂著作為其所創作。
⑶又依據證人胡國輝、賴寶元、盧明福於101年9月
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
008號案中之證詞(見本院卷㈢第30至33頁),亦可知系爭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乙首音樂著作,約是在民國57年至60年間在林班傳唱的歌曲之一,屬於集體創作。
⑷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獨立創作系爭附表編號
5「我該怎麼辦」音樂著作之創作者(原始性),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音樂著作自未享有任何著作權。
⒌從而,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音樂著
作並無著作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
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7項被告陳明仁、張俊傑、被告魔岩公司、曾舜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暨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關於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
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即不應為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此首歌曲之音樂表達方式,
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之音樂著作具創作性。
㈣反訴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享有著作權,
,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抗辯反訴原告係抄襲其所創作之附表編號2「難忘心上人」音樂著作之歌詞而來,不具原創性等語,關於反訴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是否享有著作權,反訴原告應證明為其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原始性)。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所示之詞曲與附表編號
2「難忘的心上人」歌譜幾乎完全相同,歌詞部分僅有地名不同等情,有前開詞曲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
6「涼山情歌」與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兩首音樂著作確有相似之處,故反訴原告有證明附表編號
6「涼山情歌」為其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原始性)之必要。
⒉關於反訴原告為系爭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
著作享有著作權,業經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及97年度附民上第1號確定判決認被告羅萬斗就系爭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之音樂著作係屬被告羅萬斗獨立創作之事實為明確判斷(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146頁),原則上本院不得就此事實再為相異之論斷。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認「涼山情歌」音樂著作後半段之「難忘的心上人」之詞部分,其才為原始創作者,而享有著作權之主張,自應具體指出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始能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
⒊反訴被告固提出1.「難忘的心上人」詞曲譜為創作
證明(本院卷㈠第36頁),及88年台東縣現代後山歌謠調查探勘(見本院卷㈢第201頁)、88年、89年、95年、98年、101年新聞雜誌報導(見本院卷㈢第235頁至237頁、239頁、241頁),證明其就系爭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享有著作權。然查:綜觀「難忘的心上人」詞曲譜(見本院卷㈠第36頁)之內容,均以現有詞曲一氣呵成而並非修改之手稿,其上並無任何批改、增刪、校對之註記,故無從回溯反訴被告創作系爭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之脈絡與軌跡,難以認屬創作原稿,無法持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尚無法證明系爭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音樂著作為其所創作。又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均係反訴被告單方片面地敘述自己係創作系爭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音樂著作之人,均非反訴被告就系爭附表編號
2「難忘的心上人」之音樂著作之創作過程中各階段草稿、原稿、創作歷次底稿或有親身見聞創作歷程之證人,且反訴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8800號、101年度偵字16007號案件於10
1年11月22日偵訊時自承:「(問:有無留著創作手稿?)這個歌在我小時候在知本部落的長輩都有聽過,但他們唱不完整,是我把他完整的譜曲、填詞出來,不可能會有手稿」、「(問:既然該歌在你小時候還沒創作前就已經存在,怎麼會說是你創作呢?)他存在時歌詞是知本部落的母語,只有知本部落的人會唱,我把古曲加以延伸創作,填上漢語的歌詞,所以我認為我是有著作權的」等語(參被證17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00號偵查卷第37、38頁,見本院卷第頁】。是由反訴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反訴被告係將原在台東知本部落流傳的「難忘吧心上人」乙首歌曲加以譜曲、填詞出來,而在其譜曲、填詞之前於台東知本部落的人均已會傳唱「難忘吧心上人」之歌曲,是僅憑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無從證明原告獨立創作系爭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音樂著作之詞部分創作人,亦無從推翻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判決之判斷。
⒋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0年間,擔任屏東縣瑪家鄉
涼山國小校長,應涼山寒暑假虎嘯戰鬥營之大專生要求及所帶領涼山文康服務隊需要勞軍主題歌,而於60年2間開始「涼山情歌」詞曲創作,並於同年12月完成,反訴原告於61年下半年起,將「涼山情歌」之歌詞紙本發給隊員,親自彈奏風琴伴奏,教涼山文康服務隊依歌曲旋律學唱,並自62年2月起,帶領涼山文康服務隊隊員至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部隊、屏東龍泉部隊、屏東南州部隊、桃園龍潭等地軍營勞軍並公開演唱,且作為救國團每年寒暑假所舉辦之虎嘯戰鬥營隊歌,迄至72年2月間,反訴原告自屏東瑪家鄉佳義國小再度調回涼山國小擔任校長時,委請當時任職涼山國小音樂老師薛阿平協助,依照反訴原告所哼唱「涼山情歌」之曲,再搭配反訴原告原先著作歌詞,而由訴外人薛阿平親自寫出「涼山情歌」歌譜手稿,核與證人即涼山文康服務隊隊員 林天惠 、證人即涼山文康服務隊隊員謝寶芳、證人 林永彬 、證人薛阿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5號及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證述相符,並提出60年間反訴原告時任「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文康服務隊」教練時之教材-「涼山文康服務隊」歌曲教材㈠,其中已載有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創作詞曲草稿。61年間「涼山情歌」創作完成後鉛字印刷歌譜、『涼山文康服務隊』62年5月6日表演節目說明書第5段歌詞:山地情歌-我的心上人、民國72年2月間由當時任職涼山國小音樂老師薛阿平依照反訴原告所哼唱出之「涼山情歌」書寫出「涼山情歌」歌譜手稿乙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㈣209至233頁、本院卷㈤第62至106頁),是反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為其所創作等語,堪以採信。是反訴原告已證明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為其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原始性)。
⒌綜上,反訴原告就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因具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㈤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公開演出權、改作權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原住民電視台錄製「music到天亮」第49集節目中,未經反訴原告授權向現場之公眾公開演唱「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歌曲且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將歌詞「屏東縣是懷念的故鄉、瑪家鄉涼山村的小姐呀我愛你」予以改作成「台東縣是懷念的故鄉、知本溫泉健康山有我們的歌聲」,顯已將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歌詞予以改寫,侵害反訴原告公開演出權及改作權等情,並提出證物七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36至240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則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改作權,應堪認定。反訴被告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台灣youtube網站分別於以下時間、網址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將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歌曲放置於網路上供他人瀏覽、觀賞或聆聽,侵害反訴原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①103年4月12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DmiX7evmPT0;②101年6月14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j11qBTjAw8A;③101年7月30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kiUfkPkg44s;④101年8月13日http://
www.youtube.com/watwatch?v=DLbkP7E3xv=DLbkP7E3xAQ&list=UUueVS_k0kR1LhJ4ua6O89fQ;⑤101年7月30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kiUfkPkg44s&lUfkPkg44s&list=UUueVS_k0kR1LhJ4ua6O8
9fQ;⑥101年7月25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h?v=1vXGP7kBmv=1vXGP7kBmKY&list=UUueVS_k0kR1LhJ4ua6O89fQ;⑦101年6月14日http://
www.youtube.com/watch?v=RERj_pW3_Z8。經查,反訴原告所提之蒐證影片,僅得證明上開影片內,反訴被告有表演上開歌曲及受訪之事實,然仍無法證明究係何人將上揭影片重製及公開傳輸至youtube網站,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究係何人將上揭影片重製及公開傳輸至youtube網站,其主張反訴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足取。
⒉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
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至第50條等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惟第
2項又規定,前項明示出處者,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是省略著作人姓名之行為及僭稱著作人之行為,有損害著作人利益,已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原告主張被告以省略著作人姓名之行為及僭稱著作人之行為之方式侵害其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經查:反訴被告確於101年11月17日原住民電視台錄製「music到天亮」第49集節目及①103年4月12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DmiX7evmPT0;②101年6月14日http://www.yout
ube.com/watch?v=j11qBTjAw8A;③101年7月30日h
ttp://www.youtube.com/watch?v=kiUfkPkg44s;④101年8月13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DLbkP7E3xAQ&lisE3xAQ&list=UUueVS_k0kR1LhJ4ua6O89f
Q;⑤101年7月30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kiUfkPkg4kiUfkPkg44s&list=UUueVS_k0kR1LhJ4ua6O89fQ;⑥101年7月25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1vXGP7kBmKY&list=UUueVS_k0kR1LhJ4ua6O89fQ;⑦101年6月14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RERj_pW3_Z8等影片中表示係其創作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後半段之難忘心上人等情,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致使收看該節目及瀏覽該網頁者誤認系爭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為反訴被告自身之著作,致反訴被告掠取反訴原告著作人之名義,是反訴被告省略著作人即反訴原告姓名之行為及僭稱其為著作人之行為,實有違社會上之使用慣例,並有損害著作人利益。故反訴被告所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㈥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第
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多次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反訴被告是否因著作之利用而取得直接財產上利益,反訴原告難以證明,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至少5萬元損害等情。經查反訴原告已證明反訴被告以公開演出、改作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惟因反訴原告從未為系爭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之授權收費模式,故無系爭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之授權收費資料,自欠缺市場上所為該曲授權之價格可作為推估其因著作財產權被侵害而遭受之損害,是原告乃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侵害系爭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財產權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酌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系爭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未表示該著作係由反訴原告創作甚至僭稱反訴被告方為創作人,致他人因認系爭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係由反訴被告創作之誤認,自應認反訴被告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已如上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原住民,均為原住民音樂創作者,反訴原告為退休校長,社會地位崇高,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使用其著作,復未表示係由反訴原告創作,甚而表示反訴原告抄襲其創作,對於反訴原告名譽之損害、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9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準此,反訴原告就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所受損
害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萬元、9萬元,合計金額為10萬元。
㈦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3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