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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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 臺南縣 ○○鎮○○路○號「新友樂理髮廳」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與 陳威達徐顯欽吳秀芬 等人,在該理髮廳之休息室內打麻將,玩至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與陳威達因打麻將發生口角,陳威達並憤而翻倒麻將桌,向甲○○挑釁稱:「你店還要不要開?」、「你給我出來」等語,隨即走出休息室外,甲○○見狀,明知以利刃猛刺人之胸腹部要害,足以致臟器受損,奪人生命,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至廚房拿取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全長三十五公分、刀刃長二十公分、刀刃底部寬四公分、刀刃前端尖銳寬三公分)後,走到該理髮廳之營業廳,以右手持刀由上而下,接續朝陳威達之左外中胸部、左外下胸部猛刺及自頭皮左頂部切過陳威達頭部,陳威達雖徒手抵抗,仍不敵倒地,而受有如下創傷:①於左外中胸部銳器刺創,為致命傷。創口四‧五×○‧六公分,八點鐘至二點鐘走向,創腔向左、向上、向後,刺穿並造成第六肋間創口四‧五公分,心包膜創口四‧五公分,左心室後外下方創口四‧三公分,經心肌層,造成右心室後上方創口○‧八公分。刺入深度約二十公分。合併創管者有左側肋膜腔積血一千四百CC及心包膜腔積血一百CC。
②於左外下胸部銳器刺創四‧四×○‧八公分,創腔於第十肋間造成創口四公分,未傷及內臟。③左頂部頭皮銳器切創六‧五×○‧九×○‧八公分,造成頭皮下局部出血,未傷及顱骨。④左手掌第三至五指根部九‧五公分之銳器淺切創之抵抗傷。⑤左手腕一‧七公分銳器淺切創之抵抗傷。雖經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因左側胸部銳器創,致心臟穿刺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無效,於同日(二十八日)一時四十八分許死亡。而甲○○行兇後,雖有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撥打一一九專線請求派救護車救援,惟並未通報自己姓名,即離開現場,待警方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抵達現場,詢問係何人行兇,在場目擊之該店服務人員 劉嘉惠 表示係甲○○所為,並在員警之要求下撥打電話聯絡甲○○返回,甲○○方返回現場說明案情,警方並在現場扣得甲○○所有供殺人行兇用之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打麻將與被害人陳威達發生口角,而持刀刺擊被害人共計五刀,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因打麻將發生口角,陳威達很不高興,就掀桌子,然後踢桌子,當下我很緊張,才拿水果刀嚇唬他自衛,我在客廳揮舞刀子,陳威達搶我刀子,我當下很緊張,我才順勢、衝動下刺他,我打119後,去十字路口等救護車,等了很久,救護車一直沒到,我還打電話請開計程車的朋友過來載陳威達,我本來就會回到現場,不是劉嘉惠打電話給我,我才回來的,我沒有跑離現場的意思,而且我有向警察自首」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因打麻將與被害人陳威達發生口角,而持刀刺擊被害人共計五刀,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核與證人(在場目擊之人)徐顯欽、吳秀芬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與被害人陳威達因打麻將發生口角經過等情;證人劉嘉惠(在場目擊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受傷流血倒地、被告電叫救護車、被告於警方抵達時已離開現場,經電話聯絡始返回等情;證人(在場目擊之人) 陳秋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陳威達倒地時,被告及劉嘉惠均在被害人旁邊等情,大致相符,且警方於現場採集之被告布鞋鞋底血跡、扣案水果刀之刀刃血跡,與被害人血跡之DNA─STR型別相符,被告之長褲血跡並不排除混有被害人DNA等情,亦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南縣警鑑字第○九八二二○○七六七號鑑驗書一件(偵查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在卷可稽,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三張、現場照片共五十八張、被告手繪位置圖一紙附卷可按(警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二八至三七頁、相驗卷第二九頁、第七至九頁、偵查卷第六四至七九頁、原審卷第一四頁),及被告所有持以行兇之上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害人陳威達確實因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朝其左外側胸部要害猛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創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左外側胸部銳器切創、心臟穿刺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檢察官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相驗照片共二十五張、協助司法解剖現場照片共二十九張附卷可稽(警卷第二四頁、相驗卷第三
一、三二、三七、三八、四九至六六頁、偵查卷第四三至五七頁),是被告持刀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等情,然查:
1.本件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陳威達打麻將發生糾紛而起口角,且當時被害人陳威達隨即翻倒麻將桌,向被告挑釁稱:「你店還要不要開?」、「你給我出來」,並隨即走出休息室,被告亦離開該休息室等情,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四、五頁),核與當場打麻將之證人徐顯欽、吳秀芬於警詢證述情節(警卷第九頁、第十三頁)相符,可以採信,可見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係因打麻將細故口角,並無深仇大恨,亦無鉅大金錢糾紛,然當時被害人突然掀桌並挑釁被告,致使麻將桌掀倒,麻將亦散落一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警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顯見被害人陳威達反應非常劇烈,被告供稱其當時很害怕又生氣等情(警卷第五頁),與常情無違,應屬事實。
2.又本件案發地點之「新友樂理髮廳」,大門入內即營業廳,廳內左側由大門至中間休息室,置有二張理髮椅及神明桌,右側有櫃檯,房屋中間係打麻將所在之休息室,後面則為廚房,置有流理臺,廚房至營業廳須經過左側之狹小通道等情,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二紙(警卷第二十七頁、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四至七十九頁)。另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口角的地點在中間之休息室,扣案之水果刀原在後面廚房之流理臺上,被告持刀刺及被害人之地點,則在前面營業廳等情,復據被告坦承在卷,與前揭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可以認定。
3.被害人陳威達與被告在休息室發生口角後,隨即離開休息室,至前面之營業廳,然被告隨之離開休息室後,卻至後面廚房拿水果刀,再至前面之營業廳找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五頁),證人劉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人在廚房洗碗」、「他們大聲吵後,我就從廚房跑出來看,我先到他們打麻將房間門口,『我將他們二人拉開』,我將休息室門關上,他們二人就分開了,『被告甲○○與牌友們在休息室內』,『我跟被害人陳威達走到客廳神明桌那邊』,我跟陳威達說為何打牌就吵成這樣,陳威達很生氣,『說叫老闆(即被告)出來』,我跟他說不要生氣,結果我就突然發現,說 阿達 (即被害人)你身上怎麼有血,死者沒有發任何聲音」、「我轉頭時看到老闆在我『右後方』」等情(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害人作勢要打我,旁邊有我店內小姐(姓名我不知道)就出來把被害人陳威達架開,然後陳威達就生氣離開麻將間」等情(警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拿刀子時,劉嘉惠是否還在中間勸架?)是,劉嘉惠從頭到尾都在中間勸架」等情(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供稱:「店裡的劉嘉惠就過來勸架,被害人陳威達就一直往客廳方向退」、「我拿刀刺被害人時,劉嘉惠站在我們二人的中間」等情(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二頁),並當庭繪出當時三人的位置圖,亦有「位置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四頁),與證人劉嘉惠證述相符,是證人劉嘉惠所證,可以採信。顯然當時在休息室內,被告與被害人已經被證人劉嘉惠架開,且被害人陳威達與證人劉嘉惠已離開休息室,經過通道,走至營業廳之神明桌附近。被害人既已為人勸離休息室,走到前面營業廳之神明桌附近,顯見情勢已經緩和,然被告既未留在休息室,亦未自廚房後門離去,反而於離開休息室後,往後面之廚房拿水果刀,再經過通道,走至營業廳找害人,足認當時其生氣多於害怕,意欲將被害人趕出其店。
4.另證人陳秋蘭於警詢陳稱:「我在客廳內的第二張理髮椅上睡覺,我是被他們的打鬥時,撞到我睡的理髮椅,我才醒過來,就看到我睡的理髮椅上,把手部位有血跡,我很害怕,我就退到第一張理髮椅,右前方的屋角躲在那裡,就看到被害人陳威達從撞醒我睡覺的理髮椅,向後退,倒在第一張理髮椅前,頭朝櫃台,劉嘉惠站在第一張椅子旁,叫 阿達仔 (即被害人),被告甲○○在第二張理髮椅旁,欲走進櫃檯」等情(相驗卷第86頁),對照營業廳確有二攤血跡,一在大門口內,一在內側第二張理髮椅前,有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27頁、第34-35頁、偵查卷第79頁),顯然被告持刀刺被害人地點,係在營業廳內部之神明桌附近,而被害人在內側第二張理髮椅附近受傷流血,再倒在外側第一張理髮椅前,留下第二攤血跡,而案發地點並不寬敞,亦有現場照片(偵查卷第76-78頁)可稽,加以證人劉嘉惠一直站在被害人與被告間,前已述及,可見當時被害人已被阻擋,尚難直接衝向被告。
5.又證人劉嘉惠於偵查中證稱:我轉頭時看到老闆(被告)在我右後方」等情(偵查卷第32頁),而被害人陳威達所受之五處刀傷,均在左外中胸部(致命傷)、左外下胸部、左頂頭部、左手掌及左手腕,顯然被害人係身體「左側」面對被告,而未轉身走出大門離去,參酌證人劉嘉惠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害人陳威達走到客廳神明桌那邊,我跟陳威達說為何打牌就吵成這樣,『陳威達很生氣』,『說叫老闆(即被告)出來』,我跟他說不要生氣,結果我就突然發現,說『阿達』(即被害人)你身上怎麼有血,死者沒有發任何聲音」等情(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被害人應係當面以言語挑釁被告,此時被告受激後,竟手持刀刃長達二十公分之水果刀,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避過站在中間之證人劉嘉惠,刺、砍被害人多達五刀,足認被告當時心中怨恨之大,而本件被告所持以行兇之水果刀「全長三十五公分」、刀刃長二十公分、刀刃底部寬四公分、刀刃前端尖銳寬三公分等情,亦有卷附水果刀勘查照片五張(相驗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可證,其刀刃長度非短,且刀刃前端尖銳,以之刺擊人之身體,自極可能造成人體重大損害。再者,胸、腹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心臟、肺臟、胃、腸等重要臟器密佈及主要血管所在,以利刃刺入,足以導致死亡,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乃被告竟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胸部要害刺入二刀,其中一刀造成被害人之「左外中胸部」銳器刺創傷,為致命傷,「刺入深度達二十公分」,深及心臟,有上開解剖鑑定書可按,幾乎是將該把水果刀之刀刃全部刺入被害人之身體,足見被告當時係持刀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刺入,且用力甚猛,況被告持刀又刺又砍被害人,並非虛張聲勢,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走到廚房拿水果刀,又走到客廳,陳威達說:『過來、過來』,然後我走過去,就用水果刀刺他,我不知道刺他幾下」、「我一時失去理智,我就亂砍,刺那裡不知道」等情(警卷第5頁),顯然並非僅使被害人受傷而已,亦可見被告當時應是氣憤無比,而欲奪被害人之性命,自有殺害被害人故意。被告嗣於原審當庭認罪,承認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等情(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83頁),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6.另本件被害人倒地後,躺在地上,地板留有血跡二處,甚為明顯,此時證人劉嘉惠在第一張理髮椅前,叫被害人姓名,被告站在第二張理髮椅旁,欲走進櫃檯,而證人陳秋蘭則躲在營業廳第一張理髮椅之右前方屋角,前已述及,而當時係證人劉嘉惠打電話叫救護車,證人陳秋蘭因害怕不敢打電話,隨即由被告在櫃檯用00-0000000號電話,打119叫救護車等情,已經被告供承及證人劉嘉惠(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32頁、相驗卷第77頁)、陳秋蘭證述屬實(相驗卷第86頁),並有該電話之通聯記錄可稽(相驗卷第103頁)。足認證人劉嘉惠首先呼喊打電話叫救護車,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害怕陳威達有生命危險,我馬上打119報案」等情(警卷第6頁),審酌其之前已有殺人犯意,此時應係驟見被害人倒地且流血不止,心知闖下大禍,始回復理智打119電話叫救護車。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雖係因打麻將起口角,二人並無深仇大恨或鉅大金錢糾紛,惟被害人當時已離開休息室,至前面之營業廳,被告竟至後面之廚房拿水果刀,而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之營業廳,與廚房間有休息室相隔,僅有一狹窄走道相連,被害人既已離開休息室,又未出手毆打被告,更無任何器械在手,且當時仍有多人在場,證人劉嘉惠又始終在場勸架,置身於被告與被害人中間,被告應無任何危急狀態,充其量只要置之不理即可,縱使被害人追來,亦有證人劉嘉惠勸架阻擋,被告僅須從廚房後門,即可逃逸,豈有自廚房持水果刀,反而衝向營業廳找被害人之理,顯見被告因打麻將,與被害人突起口角,被害人掀桌並出言威嚇,被告一時心懷怨恨,失去理智,始思及持刀殺人,所辯其至廚房拿水果刀係自衛,只是想嚇嚇被害人,而揮舞刀子,並無殺人犯意,是被害人衝過來,要搶其刀子等情,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多次刺殺被害人之左外胸部及切過左頂部頭皮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本於單一殺人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行兇後,雖有撥打一一九請求派救護車,但並未通報自己姓名,且於警方及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前即逕自離開現場,待警方詢問證人劉嘉惠知悉被告為行兇之人後,被告才返回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劉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南縣化警偵字第○九八○○○五三五五號函送之監視器勘查報告、 陳建源 警員職務報告、 蘇弘根 警員職務報告、○六─0000000號電話(即上開理髮廳電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通聯紀錄、一一九報案紀錄、一一○報案紀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九七至一一一頁),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法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辯其向警方自首等情,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二)原審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揭法律,對被告論以殺人罪,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宿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萌生殺機,無視他人生命之寶貴,惡性非輕,且其刺入被害人左胸外部之致命刺創傷,深度達二十公分,手段激烈,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衡酌被害人正值青壯,尚有大好光陰,可享親情天倫,卻遭被告刺殺,其無價生命因之斷送,怎不令被害人之家屬悲痛莫名,犯罪所生損害巨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初始飾詞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才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三年,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尚嫌過重。並說明被告雖辯稱其離開現場是因救護車遲遲不來,欲叫計程車前來載被害人送醫云云,並傳喚證人(即當時被告電話叫車之計程車司機) 陳信雄 (依相驗卷第一○三頁通聯紀錄,被告係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二十三秒,以理髮廳電話撥打陳信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黃國輝 (依相驗卷第一○四頁通聯紀錄,被告係於當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三秒撥打車行之電話○六─0000000)。惟查:被告不須離開現場,就可電話聯絡計程車將被害人送醫,而依證人陳信雄、黃國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五頁),亦均僅能證明被告曾電叫計程車載他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係為將被害人送醫,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法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證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持以行兇殺人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殺害被害人當時所著衣褲、外套、布鞋,僅係其平時穿著之衣物,非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害人之家屬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傳喚證人 王家皇 ,證明被害人非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就開始在上址理髮廳打麻將,及請求傳喚證人劉嘉惠、徐顯欽、吳秀芬、陳秋蘭,究明案發經過,因為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等語。惟查:被害人之家屬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再開辯論聲請權,且被害人係於何時開始在上址理髮廳打麻將,與本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又依卷附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本件殺人犯行,如前所述,證人劉嘉惠之證詞是否反覆、證人陳秋蘭及吳秀芬二人是否確實未見聞被告與被害人之爭執經過、證人徐顯欽是否可能從上址後門離去等節之釐清,均無礙於被告殺人罪責之認定,亦無從動搖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是被害人家屬上開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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