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中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於同日3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翌日(即12月12日)3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MERIOR牌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本件腳踏車1輛業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保管中,有扣押物品代保管證明附卷為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號被告余建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
城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12月1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更寮國小旁,乘不詳人士所有之MERIOR牌腳踏車1部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3時20分許,余建中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越堤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余建中當場承認竊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有派出所員警 許韶恩 105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代保管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本件雖未尋得腳踏車之所有人,然觀以扣案之腳踏車,外觀尚新,功能完好,座墊、輪胎等部分均無明顯破損或不堪用之情形,況停放之地點係在眾人往來之國小口旁,則該腳踏車外觀上既不似廢棄物,停放地點亦屬正常,顯非無主物或遭人棄置之物,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