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 陳佳燕 被告 古盛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2日結婚,惟前已育有子女 古宜倫 ,婚後兩造與子女設籍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街○○號,嗣被告因工作因素自100年間移居大陸地區經商,子女亦曾遷籍隨同住居於金門縣,初始被告每年尚會每隔數月即回台一次探視原告及子女,一年至少會回來臺灣住居所2、3次,每次3、4天,再返回大陸地區,縱不知被告實際在大陸地區詳細處所,平日亦有其他方式可為聯繫,且被告亦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惟至105年間,被告已極少返回臺灣上揭住處或根本連過年亦不回家之情形,至於被告有無返回臺灣入境更為原告所不知,兩造已經甚少聯繫,但基於夫妻情誼,原告偶而發個訊息問候,被告至少還會敷衍兩句;然至107年4月原告知悉被告又返回大陸地區後亦不再返臺,而據知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與其他女性「 吳愛梅 」者往來,原告於107年8月間將此所知情事以電訊方式傳送告知,請被告回臺處理,被告知悉原告已發現上開情事,竟從此完全消失,亦不再理會原告,甚至將彼此聯繫方式封鎖,亦不告知行蹤或再為其他聯繫。綜上,兩造實際分居已歷8年,大部分時間原告獨自承擔養育子女,彼此各謀生計、感情疏離,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少有聞問,形同陌路,甚至最近
1年以來,被告更是完全徹底消失,兩造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並育有子女古宜倫,婚後兩造與子女設籍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街○○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兩造及古宜倫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0年間起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初始每年尚從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住居所2、3次,每次停留3、4日後復返回大陸地區,惟自105年間起甚少返家,甚於107年
4月間最後1次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返家,家人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對於被告於大陸或臺灣之行蹤均無所知悉等情,除據原告到場陳述甚明,經本院查詢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6日入出境資料觀之,被告自100年
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22日間密集自金門港、台中機場、桃園機場入出境約70餘次,而至107年4月22日從金門港出境後迄108年7月6日並未再入境,上情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二份在卷可參,依此,原告所稱被告曾經前後約8年至大陸地區工作,至107年4月間每年數次入出境往返兩岸返家探視家人乙情,應屬可信。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則僅陳述而已;又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古宜倫證 稱:伊與兩造原來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街○○號,在伊(按為00年生,已成年)約就讀國中1、2年級時,父親就去大陸工作,剛開始比較常在臺灣、偶而去大陸,後來演變成常在大陸、少在台灣,父親經商初始是做賣臺灣的名產、後來買賣化妝品,再來伊就不知道;且剛開始伊還轉去金門讀書,前半年,母親在台灣沒有工作,母親跟伊會去廈門陪父親,在廈門待不到1年就回臺灣工作,伊則在金門住了1年,以上已經是7年前的事情;父親好像從107年4月以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以前則是1年回來最多4次、最少2、3次,回來大概是週五突然出現,跟母親拿錢、買個東西,翌週週一就離開,家庭生活費用通常由母親在負擔;父親先前通常隔4、5個月會回家1次,後來可能被母親發現在大陸地區有「小三」後,就不敢再回來,然後就不回來,而父親在大陸有外遇情事,伊是聽母親說的,但伊聽到後亦不以為意,因為已經是第二次,父親會到大陸地區做生意,也是因在臺灣有外遇情事,而這8年來兩造很少在臺灣生活,而父親少回來臺灣的原因,可能也是已經沒有錢拿回家,因為父親後來在大陸也都是刷母親的卡,一直以來,父親究竟在大陸地區何處,都說的很模糊,電話號碼也常換,實在不知父親落腳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正反面)。綜觀證人之證述與前揭事證,可知兩造的確已經分居約8年,雖然初始被告係因工作之緣由離家前往大陸地區,尚有每年約期返家探視家人,縱此兩造每年見面交往次數亦不過4次,情感已有難以維繫之感,何況至105年間起縱使被告縱使多次入境臺灣(105年前後出入境臺灣共5次)亦未曾與原告及子女聯繫,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復從未告知實際行蹤,何況最近1年離境後全然不與原告往來聯繫,核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大致相符;復經本院按所有已知被告可得送達之處所(含公示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如原告之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後,至107年
4月間,即少與原告聯繫,期間雖曾往返於兩岸之間,惟被告至105年間起即少再返回兩造之住所同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至107年8月迄今更是音訊全無,而原告與子女亦無從與被告取得聯繫,無法知悉被告行蹤,兩造因此分居至今,子女逕由原告扶養照顧等情,顯然被告已有遺棄原告之意欲及行為,且似無維持婚姻之任何舉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正式少有往來約3年),已難有共同價值之維持,家庭觀念亦無從溝通,婚姻之存續已經有名無實,兩造間顯失去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客觀上亦應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自屬婚姻已生破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此事由係因被告最近1年離家完全不返行為所致,被告為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應負責任之一方,已甚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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