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3月1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1761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卷,第35至36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4月30日108年桃院祥刑達緝字第59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自首持有毒品犯行,復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含包裝袋1只)│性,含袋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3公克,驗餘毛重0.3927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