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吳柏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12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08年2月12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新臺幣1千元折算│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6日│107年5月4日│107年4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260號│偵字第12024號│偵字第1651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壢簡字第││││3448號│151號│14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14日│108年1月22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壢簡字第││││3448號│151號│1416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12日│108年2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罰執字第178號│罰執字第140號│罰執字第289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27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11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罰執字第4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