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任選任辯護人蔡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分屬不同公司之員工,因業務上來往而認識。詎乙○○利用邀約A女聚餐之機會,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2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千葉火鍋店內,藉口替A女拿養樂多飲料,趁A女不注意之際,將含有Benzodiazepines(苯二氮泮類)成分之不詳鎮靜安眠藥摻入養樂多飲料後拿給A女,而A女因不知上開飲料已被乙○○摻入上開藥劑,遂飲用上開飲料,隨後即因上開鎮定安眠類藥物作用而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乙○○見機不可失,遂將A女扶往乙○○所駕駛停放在上開火鍋店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內,脫去A女下半身褲襪及內褲,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嗣乙○○即將意識不清之A女扶至A女原先駕駛前往上開火鍋店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旋再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惟因A女於上開火鍋店打烊時仍呆坐車內,為上開火鍋店之經理發覺有異而上前關心並撥打電話予A女之配偶0000000000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前來處理,A男到場亦察覺有異後即將A女送醫救治、驗傷,經檢驗後於A女體內驗出上開Benzodiazepines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侵訴卷第22、62頁11背面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至8、13至14、29至30頁背面),復有證人即上開火鍋店之經理 潘仕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緊急屎尿檢驗單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苯二氮泮類安眠鎮靜劑介紹資料、A女與A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之保密不公開卷、偵卷第9至12、24、33頁、調偵卷第2至10頁背面),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另被告無法克制己身情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藥劑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毫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然被告正值青壯,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另酌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告與告訴人、A男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A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佐(見侵訴卷第35至39頁),又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伊已經原諒被告了,不希望被告沉淪、相信被告這陣子已經自我反省,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希望被告出獄之後好好做人等語(見侵訴卷第64頁),足徵對被告科處重刑,亦非告訴人所樂見。故衡以上開各情,本案倘以被告所犯上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論科,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業務上往來而認識,竟不知克制,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對於被告可能在上開火鍋店內在飲料內下藥一事未加以戒備,即為圖一己性欲之滿足,利用上開藥劑使告訴人因藥物作用而陷入意識模糊之狀態,以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所為殊無可取,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更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A男上開金額犯後情狀,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見侵訴卷第35至39頁),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無父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