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金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107年4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附近,見3469B-107049(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該處遛狗,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7年4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確有行經桃園市○○區○○路○○○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觸摸A女臀部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而互核以證人A女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A女對於當日事發之經過、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之過程等細節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參以: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
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未完整攝得事發經過,然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知畫面中之男子(即被告)確有尾隨A女之行為,且A女斯時亦有害怕、畏懼被告之情,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同;又由上開錄影畫面可徵A女有使用手機進行通話之動作,亦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馬上打電話給我父母,我就馬上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一致,而
A女與被告並不相識,此亦據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因此,若證人A女斯時並未遭被告性騷擾,則A女為何要無緣無故撥打電話予其父母,嗣並大費周章報警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若無上開被害之情,A女又何必甘冒偽證、誣告罪責,而誣指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理。據此足認A女前開證述並非子虛。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畫面中之男子不是我云云(見偵卷
第5頁反面),然其於警詢中亦自陳:107年4月28日晚上9時50分許,我有到桃園市○○區○○路○○○巷附近找朋友聊天,聊天後有經過該地點等情(見偵卷第5頁反面),併觀諸被告經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之穿著,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勘驗筆錄中之某甲)穿著、身形相仿,由上互核可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確係被告無訛。
⒊綜上,俱可佐證人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伸手對之為觸摸臀部之行為,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足認確有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遭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女性,率以觸摸之手段,對告訴人為性騷擾,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自主尊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資源回收為業(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表:
┌────┬────────────────────────────┐│檔案標的│桃園市○○區○○路○○○巷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一)畫面顯示日期為2018年4月28日│││(二)影片時間21:49:36至21:49:47│││一名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之女子(下稱A女)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右方,面向監視器畫面右方並望向右側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外逐步往後退,後有手持手機進行通話且快步往│││畫面前方移動之動作,A女於往畫面前方移動之過程中並│││不時望向後方。│││(三)影片時間21:49:48至21:50:05│││⒈影片時間21:49:48時,A女背對監視錄影鏡頭望向後方│││,此時畫面右側可見一類似推車之物品。│││⒉影片時間00:49:49時,A女跨越畫面中之道路穿越至對│││向(此時可見A女牽著1隻小狗),另可見另一名頭戴安│││全帽、手推推車之男子(下稱甲男)跟隨於A女後方,原│││欲跟隨A女跨越道路,此時已於對向之A女見狀立即向畫│││面後方快步奔跑,甲男見狀後遂放棄跟隨,沿畫面中道路│││中央持續直行,最後於影片時間00:50:04時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此時A女則持續站立於畫面中間左側之道路│││旁看著甲男離開畫面。│││(四)影片時間:00:50:05至00:51:05│││A女於甲男離去後,仍持續站立於畫面中間之道路旁使用│││手機進行通話之動作至影片時間00:50:58時開始步行離│││開現場,並於影片時間00:51:05時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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